(2014)平民初字第3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3596号原告李某,居民,住平邑县。被告朱某甲,居民,住平邑县。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朱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朱某丙。一起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朱某甲庭前来本院谈话表明,被告同意离婚,两个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在各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债务谁主张谁偿还。庭审中,本院向原告出示该份谈话笔录,原告同意被告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朱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朱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琐事吵闹。2014年10月9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孙家楼村的宅子一位及购买的宅基地一位,原告自愿放弃应得份额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欠原告娘家的债务2万元由原告自行偿还,其他方面同意被告的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务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归属问题达成的一致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朱某乙、朱某丙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子女抚养费的主张。三、原告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孙家楼村的宅子一位及购买的宅基地一位,原告自愿放弃应得份额归被告所有。四、原告主张的欠其娘家的共同债务2万元,由原告自行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商海波审 判 员 王金婷人民陪审员 季新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