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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碑民初字第02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陕西中硕担保有限公司诉赵秋怡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中硕担保有限公司,赵秋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2288号原告:陕西中硕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瑞瑞,女,该公司职员。被告:赵秋怡,女,1987年8月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黄堡镇。原告陕西中硕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赵秋怡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中硕担保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瑞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秋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中硕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称贷款行)共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贷款行借款991000元用于购买宝马X6轿车一辆,贷款期限为36个月,原告为被告的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被告双方通过签订《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自2013年11月至今连续发生逾期还款,截止至2014年6月1日,原告为被告垫付贷款金额81525.44元,原告多此催收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偿还的贷款本金合计人民币81525.44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6365.85元,计算至2014年6月6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秋怡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赵秋怡与被告陕西中硕担保有限公司及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三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原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贷款人民币991000元用于购买车辆,贷款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共计36个月,被告陕西中硕担保有限公司为此笔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3.6条规定:“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请求借款人向保证人支付全部代偿款项及该款项从保证人支付给贷款银行之日起至借款人实际支付日的利息,该利息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后被告赵秋怡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6月1日均未按期偿还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偿还的款项人民币81525.44元,利息6365.85元,共计87891.2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赵秋怡拖欠原告代其偿还银行贷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需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赵秋怡偿还原告陕西中硕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81525.44元、利息6365.85元,合计87891.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997元,由被告赵秋怡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虹审 判 员  蒲晖人民陪审员  张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