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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19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北京自然美光学有限公司与杨文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自然美光学有限公司,杨文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通民初字第19085号原告北京自然美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二街15号9号楼五层A。法定代表人周振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保林,男,北京自然美光学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杨文君,男,1965年8月9日出生。原告北京自然美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文君(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实行的是每周五天工作制,周六日有加班情况的,已支付被告加班费,不存在未足额支付被告加班费的情况,原告亦未克扣被告工资。此外,原告自被告入职后,一直安排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不应承担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对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仲字(2014)第3777号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原告不支付被告加班费4031.1元;原告不支付被告克扣工资799元;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551.7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因仲裁委作出的京通劳仲字(2014)第3777号裁决书是终局裁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若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现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自然美光学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晓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