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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姜红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1,姜红树,姜迪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1,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家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姜红树,男,1981年8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2014年8月2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迪亮,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4〕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红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国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1,被告人姜红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姜红树在本市青山湖区某小区因装修用砂一事与被害人万某1发生纠纷。姜红树用拳头击打万某1,致其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万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2日,被告人姜红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万某1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姜迪亮的证言,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姜红树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红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1诉称:1、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姜红树的刑事责任;2、因被告人姜红树故意伤害致其轻伤二级,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姜红树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7895.26元及财产损失眼镜一副1132.6元、苹果4S手机一部5898元;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迪亮在被告人姜红树殴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在一旁紧紧约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法正当防卫,无从逃离伤害,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迪亮应对上述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1的诉讼主体适格。2、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南昌市第一医院、南昌博大耳鼻喉专科医院门诊治疗费发票,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1因本案花费了门诊治疗费共计2169.26元。3、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1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时间为60日、营养期限为2周、护理期限为2周,鉴定费1300元。4、南昌亨得利股份有限公司眼镜定配加工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1于2014年4月1日配眼镜花费了人民币1132.6元。5、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发票,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1于2012年4月17日购买苹果4S手机花费了人民币5288元。被告人姜红树对起诉书指控的其用拳头殴打万某1并致万某1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属于防卫过当。万某1的苹果4S手机其没见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迪亮辩称:其没有参与打架,只是去劝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姜红树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某小区因装修用沙一事与万某1发生纠纷,姜红树用拳头殴打万某1,致万某1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万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2日,被告人姜红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1受伤后分别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南昌市第一医院、南昌博大耳鼻喉专科医院门诊治疗,其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169.2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人民币8619.26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姜红树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且无前科劣迹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姜红树于2014年8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2、被害人万某1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实2014年4月16日晚上8时许,万某1和其妻子走到楼下时看到其家(日月明小区9栋1单元101室)装修用的堆放在楼下的沙子被人用了,万某1叫其妻子在楼下观看,直到用其家沙子的两名男子出现,万某1于是下楼质问二人为何用其家的沙子,二人就说这些沙子是物业的,给了物业钱,物业让用的。然后万某1和妻子就拉着二人一起去物业理论。碰巧物业的万主任不在,两个男的中的一个矮个子就对万某1说,他们没偷沙子,是付了钱给物业的,并且扬言要打万某1。万某1看情况不对,就打电话报警。万某1在报警的时候,那个矮个子就一拳打在万某1的鼻子上,眼镜盒手机都摔出去了,而后矮个子还打了万某1的头十几拳。3、证人姜迪亮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6日晚上7时许,姜迪亮和姜红树一起到日月明小区姜红树叔叔姜某家里修补卫生间漏水。姜红树告诉姜迪亮放在一楼的沙子是付了钱给物业的,叫姜迪亮用那里的沙子。做到8点半钟许,有一个四五十岁的女的说姜迪亮、姜红树偷她家的沙子。后来那个女人的丈夫听到了,就从楼上走下来,万某1一下来就用手把姜红树推到在地上。姜红树就和万某1吵了起来,姜迪亮就在他们之间隔开他们。后来姜红树和万某1夫妻俩一起去物业对质,姜迪亮因为腿脚不方便,走在后面。姜迪亮到物业的时候看到姜红树和万某1躺在地上打在一起,万某1脸上流着血。4、辨认笔录,证实万某1辨认出姜红树是打伤其的行为人,姜红树辨认出万某1是被其打伤的行为人。5、南昌市青山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洪青公司医鉴字(14006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证实万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事实。6、被告人姜红树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16日晚上8时许,姜红树和姜迪亮在青山湖区某小区帮其叔叔姜某家做卫生间防水,要用水泥和沙,小区物管万某2主任让姜红树先用院里的沙和水泥,用完后再结账。姜红树看到小区5栋和9栋之间的空地上有一堆沙子,就把铁锹拿过去准备用那里的沙子。之后万某1的妻子说姜红树偷了她家的沙子,姜红树就说没有用她的沙子,可以带她去找物业作证,万某1的妻子不同意,二人就理论了起来。突然万某1从门洞里拿了一把铁锹要打姜红树,姜红树把铁锹抢了下来。之后姜红树和万某1到物业去找万主任评理,万主任不在,二人就在那里争吵,万某1说了一些挑衅的话,姜红树就很生气,用拳头朝万某1脸上打了几拳,之后万某1就被姜红树打到地上去了。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与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均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7、身份证,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1的诉讼主体适格。8、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南昌市第一医院、南昌博大耳鼻喉专科医院门诊治疗费发票,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1因本案花费了门诊治疗费共计2169.26元。9、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1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花费了鉴定费1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1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与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红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姜红树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人万某1受伤,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1遭受经济损失,姜红树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1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姜红树的行为造成了其财产损失,故对其要求被告人姜红树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1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但未提供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其需要休息、护理及加强营养,故对其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迪亮的行为造成了其身体受伤和财产损失,故对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迪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姜红树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8619.26元。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红树关于其属于防卫过当的辩解,经查,被害人万某1的陈述证实其在报警的时候,被告人姜红树一拳打在万某1的鼻子上,证人姜迪亮的证言证实其到物业公司的时候看到姜红树和万某1躺在地上打在一起,万某1脸上流着血,被告人姜红树的供述也证实其和万某1在物业公司争吵,万某1说了一些挑衅的话,姜红树就很生气,用拳头朝万某1脸上打了几拳,上述证据证实姜红树因用沙一事与万某1发生纠纷后,到物业公司评理时姜红树对被害人万某1进行殴打,被告人姜红树的行为不构成防卫过当,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红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二、被告人姜红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619.26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迪亮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金 锋人民陪审员  万丽平人民陪审员  占珊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素萍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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