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性别:××,××族,农民,住任丘市。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任丘市于村路口北侧时,与前方顺行右转弯的王某驾驶的冀J×××××三轮汽车相撞,致张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静脉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49.36/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协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书,驾驶人张某的驾驶证信息查询,任丘市交警队出具的被告人张某到案经过,张某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每百毫升149.36毫克,且发生了交通事故,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华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素菊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犯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