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49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7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昌图县曲家店乡护山村民委,捕前住沈阳市大东区黎明三街。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大东刑初字第10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其租住的沈阳市大东区黎明三街室内,容留郭某某、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孙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郭某某、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5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在原审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刘某某、郭某某的证言;书证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毒物分析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实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同时,上诉人孙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实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孙某某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其认罪、悔罪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贾敏飞审判员  金玉琴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天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