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巨民重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乔震鲁与肖志红、肖志秘民间借贷纠纷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震鲁,肖志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民重字第12号原告乔震鲁(曾用名乔振鲁),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肖志红,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乔震鲁诉被告肖志红、共同借款人肖志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了(2013)巨民初字��1764号民事判决,判决书送达后,被告肖志红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肖志秘死亡。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做出(2014)菏民一终字第232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原告放弃追加肖志秘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震鲁、被告肖志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震鲁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肖志红因资金紧张急需钱用于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一个月归还,肖志秘为共同借款人,并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利息是月息5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肖志红辩称,肖志秘借原告3万元钱是事实,其不是共同借款人,只是担保人。在肖志秘的请求下���他签的字。肖志秘借的钱都是他个人所用。借钱时肖志秘和原告说好的,只是让我签个字,自己也不知道利息多少,所以不应该还这个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被告肖志红、共同借款人肖志秘向原告乔震鲁借款3万元,约定用期1个月,并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借条今借乔振鲁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为期1个月。借款人肖志红2013年4月7日”和“共同借款人我与肖志红共同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我自愿归还本息。共同借款人肖志秘2013年4月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肖志红、共同借款人肖志秘没有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另查明,肖志秘于2013年12月3日死亡,死亡后没有遗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被告所打的借条、巨野县章缝镇肖楼村民委员会证明、巨野县公安局关于肖志秘的死亡注销证明存根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肖志红、共同借款人肖志秘向原告乔震鲁借款3万元,有被告肖志红、共同借款人肖志秘出具的借条为证,且原告已实际履行借款义务,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肖志红、共同借款人肖志秘逾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诉讼中,共同借款人肖志秘死亡,又无遗产,原告自愿放弃对肖志秘法定继承人的起诉,被告肖志红对肖志秘死亡后没有遗产予以认可。《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两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乔振鲁要求被告肖志红偿还借款3万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口头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催告还款日期不能确定,本院按照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09日为催告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真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肖志红提交肖志秘借款说明一份,辩称该借款实际用款人是肖志秘,自己仅是担保人,原告质证后对该说明不予认可,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该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肖志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乔震鲁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0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肖志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良审 判 员 郝洪玺人民陪审员 李成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彦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