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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银川市兴庆区通南村一干渠农民用水协会与王玉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兴庆区通南村一干渠农民用水协会,王玉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648号原告银川市兴庆区通南村一干渠农民用水协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马林德,该协会会长。被告王玉林,男,出生年月日、名族不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银川市兴庆区通南村一干渠农民用水协会与被告王玉林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向原告将拖欠的1175元水工费支付完毕,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银川市兴庆区通南村一干渠农民用水协会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银川市兴庆区通南村一干渠农民用水协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银川市兴庆区通南村一干渠农民用水协会负担。代理审判员  宋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