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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何孔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孔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孔福,男,198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汉族,无业,住池州市贵池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孔福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孔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何孔福来到本市贵池区“江之南苑”7号楼一单元101室,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将该室内装修工人何某裤子口袋内现金人民币140元盗走。2、2014年10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何孔福来到本市贵池区“江之南苑”9号楼一单元1404室,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将该室内装修工人江某的绿色男式外套盗走,窃取外套口袋内现金人民币3125元。指控认为,被告人何孔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何孔福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何孔福来到本市贵池区“江之南苑”小区7号楼一单元101室,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将该室内装修工人何某裤子口袋内现金140元盗走。2、2014年10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何孔福再次来到上述小区9号楼一单元1404室,采取同种方式,将该室内装修工人江某的绿色男式外套盗走,窃取外套口袋内现金3125元。在逃离小区时被小区保安抓获,后移交公安机关,追回赃款3125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孔福的供述,被害人江某、何某的陈述,证人许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孔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孔福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孔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何孔福的非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舒志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小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