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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成连儿、叶成健与上海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杨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连儿,叶成健,上海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杨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成斌,成丽娟,成丽华,成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行)初字第24号原告成连儿。原告叶成健。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涛,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于洋。被告上海市杨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志荣。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晓明,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斌。委托代理人包冬生。第三人成丽娟。第三人成丽华。上列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崇华,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文宣,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成杰。原告成连儿、叶成健诉被告上海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简称杨浦区房管局)、上海市杨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简称第一征收事务所)、成斌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凌云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成丽娟、成丽华、成杰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连儿、叶成健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涛,被告杨浦区房管局、第一征收事务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晓明,被告成斌,第三人成杰,第三人成丽华、成丽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崇华、周文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连儿、叶成健诉称,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XXX弄XXX号房屋(简称被征收房屋)系私房,权利人原为成瑞生,成瑞生于1999年12月29日被报死亡,其配偶亦于2005年1月7日被报死亡,被征收房屋权利人至今未变更。成瑞生夫妻生前养育五个子女,分别为成连儿、成斌、成丽华、成丽娟和成杰。叶成健系成连儿之子,成连儿和叶成健的户籍均在被征收房屋内,且成连儿为被征收房屋的户主。但动迁组未向两原告送达有关动迁材料,两原告系于2012年年底从成丽华处获知动迁事宜,相关材料也系签约之后由成丽华转交。因被告成斌在未经两原告授权的情形下,伪造委托书及家庭内部协议书,与被告杨浦区房管局、第一征收事务所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而两原告作为应安置人员,至今未得到安置。另外,案外人叶某某系住房保障机构认定的居住困难人口之一,虽然其户籍在外地,实际并未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但也应当予以安置。故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三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2、判决被告杨浦区房管局、第一征收事务所对两原告予以补偿安置。被告杨浦区房管局、第一征收事务所共同辩称,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征收房屋原产权人已过世,签约人成斌提供了全部继承人的委托书,两被告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并且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内容已考虑了所有人的权益,妥善完全进行安置,未损害两原告的利益。因案外人叶某某系外挂人口,故待其户口迁入本市后再发放相应补贴款245,300元符合相关规定。被告成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委托书上原告成连儿的签名是其代签,因多次协商不成,原告成连儿不愿意到动迁组签约,而再不签约会损失各类奖励费用,故为了全部人的利益,其作为代理人签订协议,协议应为有效。第三人成丽华、成丽娟述称,虽然委托书上的“成丽华”、“成丽娟”签名均非本人所签,但征收补偿协议的内容并未侵害两第三人的利益,故对被告成斌代表两第三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无异议,征收补偿协议应属有效。但对补偿款项及产权调换房屋如何分配的家庭内部协议不认可,两第三人并未签名,应另案诉讼分割。第三人成杰述称,同意被告成斌的答辩意见,征收补偿协议应为有效。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作出杨府房征(2013)3号房屋征收决定,对包括本案被征收房屋在内的地块进行征收。被征收房屋产权证记载的产权人为成瑞生,用地面积7平方米,经换算后的建筑面积为19.94平方米,征收决定公布之日的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21,382元/平方米。成瑞生于1999年12月29日被报死亡,其妻杨美英于2005年1月7日被报死亡。成瑞生和杨美英共有五个子女,为成连儿、成丽华、成丽娟、成杰、成斌。房屋征收时,被征收房屋在册户口三人,为户主成连儿、子叶成健、弟成斌。杨浦区住房保障机构经审查认定,该房屋的居住困难人数为5人+1挂,即成连儿、叶成健、成斌、成斌之妻包冬生、成斌之女成琳、成连儿之夫叶某某(挂),房屋征收部门将上述认定结果予以公示。2013年11月30日,被告成斌向被告杨浦区房管局、第一征收事务所提供委托书一份,载明:“兹因眉州路963弄(村)40号产权人或承租人成瑞生已故世,现经家庭共有人或同住人协商确定,委托成斌为我户代表,全权办理一切房屋征收补偿事宜。同时指定将房屋征收补偿款做在受托人名下,并由受托人办理领款手续,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委托书署期为2013年11月29日,共有人或同住人签名栏有“成丽华”、“成丽娟”、“成杰”、“成斌”、“成连儿”签名,受托人签名栏有“成斌”签名。同日,被告成斌与被告杨浦区房管局、第一征收事务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编号:J-1-0118,主要内容为:甲方杨浦区房管局,征收实施单位为第一征收事务所,乙方成瑞生(亡)、成斌等,代理人成斌;被征收的乙方房屋坐落于眉州路XXX弄XXX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私房,房屋用途居住,认定建筑面积19.94平方米;市场评估单价为21,382元/平方米,房屋征收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22,038元/平方米,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照评估均价计算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房屋征收价格补贴系数0.3,套型面积补贴15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11,150元/平方米;根据相关规定及本基地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款计901,839.04元,包括评估价格439,437.72元、套型面积补贴330,570元、价格补贴131,831.32元;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为成连儿、叶成健、成斌、包冬生、成琳,居住困难增加货币补贴款324,660.96元;经评估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款1,894.30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乙方产权调换房屋3套,分别为浦江镇闵驰一路XXX弄XXX号XXX室、罗店C614幢西单元303室、罗店C614幢西单元401室,产权调换差价648,652.59元由乙方支付;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包括: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移装费940元、签约搬迁奖励费59,970元、纯外区补贴150,000元、基地奖60,000原、无违法建筑奖20,000元,合计291,410元;叶某某暂时计入居住困难户人数(其户口在外省市),待其回沪并报入本市常住户口后凭本市户口簿领取相应的货币补贴款,如不符合上述条件,叶某某则视作自愿放弃处理;乙方选择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房屋交付使用时地址、面积以相关部门认定为准;期房补贴按所选择的产权调换房屋给予过渡补贴,一室户1,500元/月,二室户2,000元/月,三室户及以上户型2,500元/月;在规定的签约期内,房屋征收范围内签约户数达到被征收户数的85%,本协议生效。该协议还对房产权证及房屋移交、款项支付、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作了约定。现该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已成就,被征收房屋已移交房屋征收部门拆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房屋征收决定、产权证、户籍资料摘录单、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困难保障补贴住房核查报告、居住困难户认定结果单及公示、委托书、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生效公告、空房验收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被告成斌代表产权继承人与被告杨浦区房管局签订,被告成斌在订立协议时,提供了全部产权继承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现第三人成杰、成丽华、成丽娟对于被告成斌代表签约的行为均予以确认,虽然原告成连儿对其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成斌亦承认系其代签,但从征收过程来看,原告成连儿并非对征收事宜不知情,并且被告成斌与原告成连儿系姐弟关系,户籍均在被征收房屋内,故对被告杨浦区房管局来说,其有理由相信被告成斌提供的委托书系真实有效的,故即便原告成连儿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被告成斌的行为亦构成了表见代理,其代表全体产权继承人签订协议的行为合法有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依法成立。此外,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关于被征收房屋性质、面积、价格、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方式、居住困难人口保障补贴等各方面内容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无应归于无效的情形。关于案外人叶某某的居住困难人口补贴问题,因住房保障机构将其作为外挂人口予以认定并进行了公示,故征收补偿协议中约定待其户籍迁入上海后再发放居住困难保障补贴并无不当。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已生效并履行,被征收房屋已交付拆除,两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并重新进行安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原告以及第三人成丽华、成丽娟提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的产权调换房屋以及补偿款项的分割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连儿、叶成健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成连儿、叶成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凌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