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债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梁龙昌与伍思佳与项亨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思佳,项亨悟,梁龙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债初字第85号原告伍思佳。委托代理人符星,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佳松,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亨悟。被告梁龙昌。原告伍思佳与被告项亨悟、梁龙昌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思佳的委托代理人符星、陈佳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亨悟、梁龙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项亨悟达成借款合意并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项亨悟(下称被告一)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为每月2%,被告一应于每月15日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梁龙昌(下称被告二)提供其名下夫妻共有位于海口市海港路23-2号福隆广场X幢XXX房产(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223XXX**号)作为抵押,由于当时该房产正在按揭贷款,房产证原件归银行保管,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因此,被告二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件及该房产的《土地使用证》原件质押在原告处作为借款担保,被告一、被告二为借款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手续费,罚息,逾期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律师费)。同日,原告依约向借款合同指定的账户汇入15万元,双方借贷成立。2012年2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和被告一协商还款事宜,被告一以资金周转困难,无能力还款为由希望原告给予方便,同时承诺在其占用借款期间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给付。之后,被告一分五次向原告支付了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和手续费共计54000元(2012年2月29日支付9000元,2012年8月26日支付9000元,2012年5月22日支付4500元,2012年8月26日支付13500元,2012年11月27日支付18000元),被告自支付上述利息后,总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也没有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告无果,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一应当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依法向原告偿还本息共219929元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元,该笔债务为被告一和被告二婚姻关系期间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由被告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为保护其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一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69929元(从2012年12月16日至还款之日利息按约定的每月2%的利息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4日);二、判令被告一向原告赔偿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二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为2%,被告一应于每月15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内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手续费,手续费按1%计算,并于每月15日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被告二提供其名下共有位于海口市海港路23-2号福隆广场X幢XXX房产(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223XXX**号)作为抵押。由于当时该房产正在按揭贷款,房产证原件归银行保管,无法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二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件,该房产的《土地使用证》原件质押在原告处作为借款担保,协议第五条约定,两被告对该笔借款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手续费、罚息、逾期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律师费)。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现金150000元汇入两被告指定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的利息和手续费共54000元后,再没有向原告还款,原告催促未果,诉诸法院,双方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转账汇款明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证明书》、《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还款书》、《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借款内容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一出借了150000元,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被告一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150000元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至2012年12月16日两被告已付利息及手续费54000元,两项相加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多出部分应予扣减。双方约定的利息为2%,至2012年12月16日一年利息为150000×2%×12月=36000元,被告已付54000元,多出部分18000元应冲抵本金,故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为150000元-18000元=132000元。根据协议的约定,借款利息按2%利率计算,其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故原告诉请被告一按该约定向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计算为132000元×2%×23月(自2012年12月16日至2014年11月24日止)共计60720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本案中聘请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依据协议第五条约定,两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手续费、罚息、逾期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律师费)。故原告诉请被告一承担3000元代理费及被告二对上述借款及利息,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项亨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伍思佳借款本金132000元及利息60720元;二、被告项亨悟向原告伍思佳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梁龙昌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项亨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7元,由原告负担273元,由被告共同负担19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