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中民二终字第00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志丹县昌盛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西安烽煜钻采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郭召贤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志丹县昌盛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西安烽煜钻采工程服务有限公司,郭召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中民二终字第007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志丹县昌盛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志丹县三马路。法定代表人张宪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杰、高峰,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西安烽煜钻采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东新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敬国,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召贤,男,195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和平,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志丹县昌盛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西安烽煜钻采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召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3)志民初字第0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志丹县昌盛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宪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杰、高峰,上诉人西安烽煜钻采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敬国,被上诉人郭召贤的委托代理人李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昌盛公司于2009年在甘肃省庆阳市经营钻井工程。2009年,原告郭召贤所管理经营的32596钻井队挂靠被告昌盛公司实施钻井工程,在长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陇东产能建设项目组对6口井进行施工,工程费共计4196028.5元,扣除相关费用后实支付被告工程款3721898.37元,于2011年6月全部付清。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经结算后,共下欠原告679493.4元,并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宪国给原告郭召贤书写了对帐单。之后被告代原告向苏总支付化工材料款36000元,原告予以认可,现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643493.4元。诉讼中被告以已替原告垫付环保费、用车劳务费、已付工程款共计932296元为由拒付工程款,后经协商未果,原告郭召贤诉至法院提出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烽煜公司申请参加诉讼,原、被告均同意第三人参加诉讼,其请求确认本案2009年度的工程款中74193.6元归其所有,同时认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第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志丹县昌盛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欠原告郭召贤2009年的钻井工程款643493.4元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至今未付构成违约,故对原告郭召贤要求被告志丹县昌盛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其643493.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郭召贤要求被告给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约定,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郭召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欠原告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并已多付和被告、第三人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志丹县昌盛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郭召贤643493.4元;二、驳回原告郭召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和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原告郭召贤负担4400元,由被告志丹县昌盛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00元。宣判后,志丹县昌盛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判决对签署工程对账单的时间认定错误。原审第三人由于钻井资质不齐全,挂靠在其名下实施钻井工程,委派被上诉人为现场负责人。2010年1月25日,双方对2009年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32696队2009年工程款对账单》。2013年3月12日,被上诉人找到其的法人代表,声称《对账单》浸水损坏,并出示浸水的《对账单》,希望重新书写一张。其的法人代表看到确有浸水痕迹,落款不见了,于是按原对账单的内容重新抄写了一张,并将时间签署为2013年1月23日。原审中,其提出2013年1月23日并不是书写这张对账单的原始时间,被上诉人认同,承认原始时间是在2010年,但双方对具体月份有分歧,上诉人认为1月,而被上诉人则认为是在4、5月份,双方在《对账单》上签字对时间进行了确认。原审不顾双方的陈述,坚持认定对账单的出具时间是2013年3月12日,明显错误。2、原审判决对签署《对账单》时其向被上诉人实际付款的数额认定错误。2010年1月25日,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对账单》上记载其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为679493.4元。但实际情况是双方在结算时,未将其2009年11月10日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的110000元结算。对此,双方在2010年12月30日重新进行了核对,被上诉人承认该款未计入已付工程款,并向其补打领条,原审判决仍认定未付款数额为679493.4元错误。3、原审判决对其2011年4月向被上诉人支付的300000元未作认定错误。4、原审法院对其替被上诉人代缴50000元环保费的事实未作认定是错误的。按照陇东项目部的要求,每打一口井要交10000元的环保费,被上诉人以其名义在陇东项目组打了井6口,一口只打了表层,无需交纳环保费,5口井应交50000元。其向陇东项目组交纳的环保费包括被上诉人打的5口井,应从未付款中抵扣。5、原审判决对陇东项目组在其质保金中代扣被上诉人35000元固井费未作认定是错误的。2009年,被上诉人在钻井作业中发生渗漏事故,其委托延安长隆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堵漏施工,产生工程款35000元,被上诉人一直未支付。2011年1月5日,被上诉人以其名义委托陇东项目组从其2009年工程质保金中代扣并予以支付,2011年6月,陇东项目组支付了该款。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但原审判决并未认定。6、原审法院对其代被上诉人给张旭支付20000元、给赵治平支付18000元运输费未认定错误。2009年,被上诉人雇佣张旭的车辆运输钻井物资,产生费用20000元,委托其支付,张旭给其出具了条据;另外,赵治平给被上诉人运送泥浆化工料的18000元运费也是其代付的,原审判决对这两笔代付款未认定错误。如前所述,签署《对账单》时,其实际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569493.4元,加上后续的付款及为被上诉人的代付款,其未付款仅为126693.4元,但原审判决却认定为643493.4元,完全错误,应予纠正。二、原审判决证据认定严重错误,对被上诉人偏听偏信,明显丧失公正。原审中,其为证实《对账单》签署后又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及代付了相关费用,提交了第二组证据,但原审判决除采信了其中36000元的代付款外,对其余的证据一律不予采信,且未说明理由,完全违背了挂靠经营的性质和费用承担原则,明显对被上诉人偏袒。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本案是合同纠纷,但在下判时却适用了《民法通则》的规定,未适用《合同法》的任何条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向被上诉人支付钻井工程款126693.4元,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志丹县昌盛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主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2009年5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200000元转账回单、2009年7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650000元转账回单、2009年7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200000元转账回单、2009年8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300000元转账回单、2011年4月11日中国建设银行300000元转账凭条、2009年7月5日被上诉人出具的1000000元收条、2009年9月19日被上诉人出具的500000元收条、2009年8月23日被上诉人出具的554000元收条、2009年12月5日被上诉人出具的300000元收条、2010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出具的110000元收条,证明上诉人志丹县昌盛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郭召贤支付工程款4114000元。被上诉人郭召贤对上诉人志丹县昌盛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属于新证据,且超过了二审法院的新证据的举证期限;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郭招贤和昌盛公司2009年有挂靠关系,在之前也挂靠过,且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故不能证明这些凭条都是2009年结算的工程款,也不能确定是否重复计算过,收条中有两张没有注明收款的具体日期,1000000的收条不可能支付现金,应说明支付方式;经过四次开庭,每次提出的数额不一致,上诉人的目的就是拖延向被上诉人支付,属恶意诉。原审第三人西安烽煜公司对上诉人志丹县昌盛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上诉人郭召贤答辩称,2010年12月30日年底,上诉人与其确实对过账,上诉人法人张宪国还给其出具了结算单。当时经结算,上诉人给其支付了2564000元,这与上诉人2011年元月29日出具的结算清单基本一致。2011年元月29日的结算清单明确记载,32596队应收工程款4196028.5元,昌盛公司已付2564000元,加上代扣的税费、水费、钻头租用费、表层固井费等,共计支付3063130.13元,下欠1132898.37元。2011年4月11日,上诉人通过银行给其打款300000元,至此,上诉人给其共支付2864000元,尚欠832898.37元。一审时,上诉人又向法庭出示一张落款为2013年1月23日对账单,上面记载已付工程款2864000元,尚欠679493.4元,但这一对账单并未得到其认可。一审判决也正是以此对账单为准计算上诉人所欠工程款的。之所以前后对账单有差别,主要是2013年1月23日的对账单多加了特补税、企业所得税和管理费三项。尽管上诉人2013年1月23日单方作出的对账单没有得到其认可,但考虑到其在上诉人处挂靠,其和张宪国夫妇是几十年的朋友,为尽快解决本案,其放弃部分利益未上诉。110000元包含在上诉人2011年12月30日出具的结算清单记载的已付的2564000元内,这从转款和出具结算单的时间上能清楚说明。其不否认上诉人在2011年4月11日给其打款300000元,但打款在2011元月29日结算之后,在2013年1月23日上诉人最后单方出具结算单之前,故不能从679493.4元减除。上诉人支付的50000元环保费实为40000元,加上工程监督罚款4000元,洒水费5000元,共计49000元,以上款项已在结算时扣除,且张宪国还给其出具了证明。35000元固井费在几次结算中已经计算在上诉人已付工程款中。给张旭支付的20000元和给赵治平支付的1800元运输费与其的工程均没有关系。如果上诉人在2013年1月23日给其重新出具了对账单,按理应扣除2011年4月11日给其支付的300000元,还应扣除上诉人一审时所称在出具对账单后支付的其他费用,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不会傻到不扣除这些款项。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陈述与其在一审时的陈述存在很大的矛盾,且不符合情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西安烽煜钻采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2010年元月,上诉人和郭召贤在西安华坤宾馆进行了结算,其在场未参与,双方签定了结算单。第二次结算其不清楚。宣判后,西安烽煜钻采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未作认定错误。其由于钻井资质不齐全,无法实施钻井工程,2009年,将其所属的钻井队挂靠在原审被告名下实施钻井工程,编号为昌盛公司32596队。为便于管理,其委派被上诉人作为现场负责人。2009年工程结束后,其与被上诉人对2009年井队的账务进行了核算交接,并向被上诉人支付当年工资10000元,2010年重新指派了现场负责人。原审中其向法院提交了账务交接清单,该事实也得到了原审被告的证实。由此可见,本案中挂靠的主体双方是其与原审被告,被上诉人是其的雇员负责现场管理,并不是挂靠的主体,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返还钻井工程款主体不适格,工程款应支付给其,而不是被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错误。原审判决对结算时间认定错误。原审中,其提出2013年1月23日并不是书写对账单的原始时间,被上诉人也认同,承认原始时间是在2010年,原审不顾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坚持认定对账单出具时间是2013年1月23日,明显错误。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未付其工程款的数额认定错误。《对账单》签署时,原审被告实际支付569493.4元,加上后续的付款及其代付的款,累计支付442800元,未付126693.4元,原审判决认定未付643493.4元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一般性条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原审被告向上诉人支付钻井工程款126693.4元,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郭召贤答辩称,西安烽煜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其,而非烽煜公司,是其挂靠在昌盛公司名下,而非本案第三人烽煜公司。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相反,其不仅有与上诉人昌盛公司结算清单,上诉人昌盛公司也一直承认曾经给其支付部分款项。尤其是昌盛公司一直未对其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更能说明其才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论昌盛公司欠多少钱都与本案第三人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志丹县昌盛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西安烽煜公司可以说明其与被上诉人对账及向被上诉人付款的实际情况,说明原审判决认定有误,应当予以纠正。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诉人志丹县昌盛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所举证据均由其持有,举证并不困难而逾期举证,又不属于新证据,不能推翻其出具的对账单,证明不了其主张的事实,被上诉人亦有异议,故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上述事实,有志丹昌盛公司与32596钻井工程款结算清单、证明、志丹昌盛公司与32596钻井工程款结算对帐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召贤的32596钻井队挂靠在上诉人志丹县昌盛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从事钻井工程,该钻井队挂靠期间的工程费双方已结算,上诉人志丹县昌盛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结算出具了对账单,对结算结果双方均予以认可。双方虽对对账单的签署时间有异议,但并不影响对账结果的有效性,上诉人志丹县昌盛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所欠被上诉人郭召贤的工程款。上诉人志丹县昌盛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给被上诉人郭召贤出具的对账单足以证明其欠被上诉人的债务,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志丹县昌盛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郭召贤的钻井队挂靠在其处从事钻井工程并无异议,且就钻井工程费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给郭召贤出具对账单,故32596钻井队属被上诉人郭召贤所有。上诉人西安烽煜钻采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32596钻井队归其所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志丹县昌盛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西安烽煜钻采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1888元,由上诉人志丹县昌盛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0234元,由上诉人西安烽煜钻采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6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程晓元审判员 周俊杰审判员 牛 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荣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