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姜执字第02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陈某与黄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姜执字第02216号申请执行人陈某。被执行人黄某。陈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泰姜开民初字第03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黄某尚应给予陈某经济帮助6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7月31日,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查询了本地的房产、机动车辆管理机关和多家商业银行,发现被执行人仅有银行存款22.6元,但未发现其有房产和机动车辆登记记录。2014年12月4日,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本院决定对其拘留7日。2014年12月4日,本院将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的财产查询回执和本院拘留决定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泰姜开民初字第03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黄某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陈某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网喜审 判 员 尤方成代理审判员 穆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海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