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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娄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娄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7XX**小型轿车沿本区惠南镇靖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沪南公路北约50米处时,撞击周某某停放于该处的小型轿车,致二车受损。被告人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人娄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检验,被告人娄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40毫克/毫升,属醉酒。被告人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有关驾驶证、行驶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检验报告书、物损评估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图、事故认定书及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娄某某能够积极赔偿,并能够积极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娄某某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保障公共安全,判决如下:被告人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娄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卫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浩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