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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松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玉石塑粉有限公司与温岭市锋华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石塑粉有限公司,温岭市锋华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台温松商初字第225号原告:玉石塑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才。委托代理人:程为民。被告:温岭市锋华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贤增。本院在审理原告玉石塑粉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岭市锋华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玉石塑粉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诉讼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玉石塑粉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21元,减半收取460.5元,由原告玉石塑粉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森程人民陪审员  毛裕华人民陪审员  林作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莫黛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