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罗龙与张友福、龚国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030号原告罗龙,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桂菊,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友福,农民。被告龚国兰,农民。系被告张友福之妻。原告罗龙诉被告张友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龚国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罗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友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龙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原告罗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友福于2013年12月7日向原告罗龙借款50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内偿还的事实。证据二、证人李某当庭证言,拟证明被告张友福于2013年12月7日向原告罗龙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友福缺席无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其证据形式和来源,符合证据规定的要件,证据内容相互关联,能够证明借款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被告张友福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罗龙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期为一个月。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友福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友福应偿还原告罗龙借款5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上述款项逾期支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友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户,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王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