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6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4)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江文婷、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万州区安庆路93号久香面馆,趁面馆工作人员杨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厨房附近的一部三星牌S7562型手机(鉴定价值450元)盗走,随后在万州区关门石17号附3号一家二手手机店以80元的价格销赃。2、同年7月上旬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万州区安庆路505号私家菜馆内,趁店主赖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厨房门口凳子上的一部金立牌V182型手机(鉴定价值871元)盗走,后在万州区天桥通讯店以100元的价格销赃���3、同年7月上旬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万州区XX城墙24号农家菜馆,趁店主熊某某不备,将其女儿放在店内的一部金立牌V182型手机(鉴定价值776元)盗走,后在万州区天桥通讯店以50元的价格销赃。4、同年7月下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万州区申明大道15号李某甲诊所内,趁店主牟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凳子上的一部小米3型手机(鉴定价值1530元)盗走,后在万州区宁波一支路167号熊某通讯店以700元的价格销赃。5、同年7月下旬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万州区凤仙路360号情缘鱼头牛肉面馆内,趁店主谭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店内米袋上的一部E派W58SX型手机和一部酷派7270型手机(鉴定价值共计1170元)盗走,后分别在万州区乐机仿店和天桥通讯店予以销赃。6、同年7月下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万州区复兴路35号圣士文化店,趁店主应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柜台上的一部步步高Y13型手机(鉴定价值1073元)盗走,后在万州区关门石17号附3号二手手机店以250元的价格销赃。7、同年7月下旬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万州区袁家屯58号全宏大药房,趁店主潘某不备,将其放在柜台上的一部三星S5型手机(鉴定价值3287元)盗走,后在万州区一家二手手机店以1800元的价格销赃。8、同年8月上旬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万州区百安商业街269号派尔森服装店内,趁店主赵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店内的一部酷派7270型手机(鉴定价值550元)盗走,后在万州区乐机仿店以150元的价格销赃。9、同年8月上旬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万州区天城大道89号孙某某西医妇科诊所内,趁店主孙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店内的一部小米3型手机和一部华为荣耀3X型手机(鉴定价值共计2774元)盗走,后以1150元的价格销赃。10、同年8月下旬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万州区北山大道164号中兴大药房,趁店主谭某甲不备,将其放在店内的一部LG牌L22型手机(鉴定价值1615元)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销赃。11、同年8月下旬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万州区福建大街102号圣杰文化店,趁店主张某不备,将其放在柜台上的一部联想牌A89oe型手机(鉴定价值570元)盗走,后以150元价格销赃。12、同年9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万州区沙龙路二段857号冒牌冒菜店,趁店主杨某不备,将其放在店内的一部华为牌P6-T00型手机(鉴定价值1123元)盗走。随后,被告人李某某又来到沙龙路二段558号绿叶茶行内谎称买茶叶,趁店主万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柜台上的一部美图牌MK260型手机(鉴定价值1961元)盗走。被告人李某某持盗窃的两部手机于当日来到万州区关门石17号附3号二手手机店准备销赃时,被���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被盗两部手机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说明、现场指认照片、现场辨认笔录、旧货交易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证人李某甲、尚某某、熊某甲、周某某、李某等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赖某某、熊某某、牟某某、谭某某、应某某、潘某、赵某某、孙某某、谭某甲、张某、杨某、万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0元;退赔被害人赖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71元;退赔被害人熊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76元;退赔被害人牟某某经济损失1530元;退赔被害人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70元;退赔被害人应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73元;退赔被害人潘某经���损失人民币3287元;退赔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50元;退赔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74元;退赔被害人谭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615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学万人民陪审员 汪雪莲人民陪审员 王 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