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执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符惠与洪梅与洪旭乐与徐志和与海口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口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洪旭乐,符惠,徐志和,洪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执字第404号申请执行人海口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松,总经理。被执行人洪旭乐。被执行人符惠。被执行人徐志和。被执行人洪梅。申请执行人海口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洪旭乐、符惠、徐志和、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龙民二初字第77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该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洪旭乐、符惠、徐志和、洪梅在银行的存款280000元及利息或者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健雄审 判 员 许达海代理审判员 林志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邢海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