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卫刑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白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白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卫刑终字第92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回族,生于1965年4月2日,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中河乡。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白某某,女,回族,生于1968年10月8日,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中河乡,系上诉人马某某的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聪,宁夏杨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1月3日,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张易镇。2013年8月14日因实施无证驾驶行为被海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海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海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原县看守所。辩护人段虎,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审理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原审被告人白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梦迪出庭履行检察职务,上诉人马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白某某、杨聪,上诉人白某及其辩护人段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上诉人白某是在向张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张某某作为白某的雇主,一审既没有向被害人马某某释明可将张某某列为共同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也没有主动追加张某某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参加诉讼,限制了被害人的法定诉讼权利,有可能影响本案公正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意宏审 判 员  吕国福代理审判员  张 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爱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法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三)剥夺或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有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