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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城区支行与欧阳国兰、韦德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城区支行,欧阳国兰,韦德刚,刘理娟,吴小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73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城区支行,住所:惠州市麦地东路1号东江明珠花园3-5栋1层A002-A003、3层325号商铺。负责人余远川,行长。委托代理人杨跃春,广东惠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欧阳国兰,现下落不明。第二被告韦德刚,现下落不明。第三被告刘理娟,现下落不明。第四被告吴小凤,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城区支行诉第一被告欧阳国兰、第二被告韦德刚、第三被告刘理娟、第四被告吴小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城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跃春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欧阳国兰、第二被告韦德刚、第三被告刘理娟、第四被告吴小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城区支行诉称,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6万元给第一被告,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1日),贷款用途为购买存货,第一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为联保小组,期限从2012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内发放贷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2012年12月11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6万元,第一被告自2013年5月12日起就不按时还款。截止到2013年12月17日,第一被告拖欠借款本息合计50088.97元(其中本金45565.22元,利息4523.75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向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支付一审律师服务费4500元,若本案需进行二审,原告还应支付二审律师服务费2250元,若本案还需进行执行,原告还应支付执行律师服务费4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565.22元及利息4548.27元[暂计至2013年12月17日,按年利率22.95%(15.3%正常利率+15.3%/2加收利率)计算,直至偿还借款本息为止];2、第一被告赔偿原告一审律师服务费4500元,暂计至一审,若本案需进行二审,第一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二审律师服务费2250元,若本案需进行执行,第一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执行律师服务费4500元;3、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城区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四被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小额贷款申请表;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5、借据、放款单;6、欠款明细、7、律师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委托代理合同;8、公告费收据。第一被告欧阳国兰、第二被告韦德刚、第三被告刘理娟、第四被告吴小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60000元给第一被告,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借款期限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未按约定的期限分期偿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复利。2012年12月11日,原告发放贷款60000元给第一被告。同日,原告与第二、三、四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二、三、四被告对第一被告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此后,第一被告按合同的约定偿还了部分本金,自2013年5月12日起,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欠款,合同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仍未清偿本金。本金余额45565.22元及相应的利息仍未偿还。原告向四被告主张律师费用4500元,对于支付的律师费用是多少,原告提交的证据是惠州市物价局及惠州市司法局《关于贯彻律师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及委托代理通知书,未提交相应的发票。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信息,本院无法直接向四被告送达诉讼文书,2014年10月11日,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四被告送达了诉讼文书,公告期届满,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与四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借款后,第一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及时足额清偿欠款,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12日起,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第一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45565.22元及利息、复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三、四被告自愿对第一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在第一被告未清偿欠款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对第一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用的问题,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发票证明其为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用是多少,因此,原告这一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公开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欧阳国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城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565.22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至2013年12月17日止,利息、复利共计4548.27元,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2.95%计付);二、第二被告韦德刚、第三被告刘理娟、第四被告吴小凤对第一被告欧阳国兰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城区支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城区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4元,公告费260元,其中98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城区支行负担,其中1496元由第一被告欧阳国兰、第二被告韦德刚、第三被告刘理娟、第四被告吴小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永生审判员  赖素霞审判员  江永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丽娴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