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何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505号原告何某甲,男,194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何某乙,男,195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何某甲与何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被告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兄弟,被告何某乙隐瞒事实真相在村居办理假证明将父亲何某丙的房屋办理过户至其名下。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继承被继承人何某丙的遗产,即将现登记于被告何某乙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某某镇某某村9组土木结构房屋,建筑面积81平方米,由原告何某甲继承。被告何某乙辩称:无异议,自愿放弃对该土木结构房屋的继承。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何某丙、周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何某庚。周某某于1975年去世。1990年,何某丙在渝北区某某镇某某村9组修建土木结构房屋,占地面积63平方米。1996年何某丙去世。之后,因被告何某乙房产证遗矢,在办理新证过程中将何某丙房屋及其自建的砖木结构房屋一并办理到其名下(房产证号:201房地证2011字第0041XX号,建筑面积338.5平方米,其中土木结构房屋面积81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面积257.5平方米)。庭审中,原告举示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何某庚出具的申明,证实上述人员自愿放弃对诉争房屋的继承权。被告陈述为就诉争房屋进行继承,已将201房地证2011字第004122号房产证注销。上述事实有房产证、房屋权属登记卡、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申明、某某镇某某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何某丙的财产。何某丙去世后该房屋应当由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何某庚均等继承。现何某乙、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何某庚放弃对被继承人在该房屋份额的继承权系对各自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何某丙的遗产,即登记于被告何某乙名下的位于渝北区某某镇某某村9组整幢房屋中的土木结构房屋(房产证号:201房地证2011字第0041XX号,建筑面积338.5平方米,其中土木结构房屋面积81平方米),由原告何某甲继承。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何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