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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3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赵玉萍与姚永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萍,姚永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3406号原告:赵玉萍。委托代理人:徐纪强,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永明。委托代理人:郦周辉,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玉萍为与被告姚永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2014年12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纪强、被告姚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郦周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萍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鞋业生产,多次向原告购买面料涤纶布。自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原告向被告共发货20次,货款计人民币90847元,双方约定于该年年底结算。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绝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0847元。被告姚永明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未于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向原告购买面料涤纶布,亦未委托别人向原告购买货物,故不存在支付货款的事实。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赵玉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送货单十四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尚欠原告货款90847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送货单上被告的签字不是被告所签,其他的收货人的名字是谁被告不清楚,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2、原告制作的被告尚欠货款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货款的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与本案无关;3、原告方拍摄的照片二份,以证明被告经营的“永明鞋厂”地址在直埠街,经原告查证,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与本案无关,被告未向原告购买货物,且被告的鞋厂经过工商登记;4、送货单若干,以证明被告自2010年4月至2010年10月10日向原告购买货物,由被告本人签字,该组送货单记载的货款已付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认为该送货单上记载的被告签字均为被告本人所签,货款均已付清;5、录音(附摘抄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曾至被告处催讨,被告承认尚欠原告9万多元,要求逐步归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录音和摘抄件不对应,录音中的声音不是被告,系原告伪造的。对此,原告申请对录音中其中的一方系被告进行司法鉴定;6、申请证人潘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证人受原告雇佣发货收款,被告系鞋厂老板,证人与被告直接联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847元的事实。证人潘某在庭审中陈述到:证人潘某系受原告雇佣发货收款,被告开办永明鞋厂,向原告购买做鞋的材料,被告曾带其女婿王寅伍至证人处,告知证人将厂交给女婿王寅伍安排,委托其女婿到原告处签字领货,但未办理委托手续。后王寅伍至原告处领货,由原告方开具送货单,王寅伍在送货单上签字,有时签自己的名字,有时签被告的名字。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证据1)上被告的签名均系王寅伍所签。2012年元月,证人去被告家中与被告女婿王寅伍对账,当时被告也在场,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10万元多货款,但未出具相应凭据,承诺年内支付2万元,后未支付。2013年1月,原告与证人等至被告家中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称暂时还不出,先支付一万元,再逐步支付。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万元事实,是被告2010年至2011年4月尚欠原告的货款;证人陈述原告系与被告的女婿对账事实;其他均不是事实,被告从未委托任何人领货,也未承诺过原告诉称的货款如何支付等;7、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被告两人至王某办公室协商过还款事宜,被告承诺分期付款。王某在庭审中陈述到:原告曾委托证人王某办理法律方面事务,2013年6、7月,原、被告等到证人在萧山的办公室咨询法律事务,被告承诺欠原告的布款9万元左右,自2013年9月开始分期付款。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该证人证言不真实,被告不认识王某,也未到过王某办公室;8、原告申请对证据5中一方的声音是否系被告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后因被告经通知无正当理由未配合取样,致鉴定无法继续进行,故于2014年11月10日退还本案,并由本院司法鉴定部门出具退卷函一份,因此产生司法鉴定费1200元,该款已由原告支付。经质证,原告对该退卷函及鉴定费1200元均无异议。被告经质证认为,鉴定情况为:鉴定机构曾三次通知被告进行录音取样,第一次原、被告均到鉴定机构配合取样,第二次鉴定机构通知重新取样,但因诸暨市人民法院法医另有工作未成行,第三次诸暨市人民法院法医提前一周左右通知被告方录音取样,但因被告有其他事情未去,但被告提出能否再另约时间,故不是被告无正当理由未配合取样;对于鉴定费1200元没有意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对证据1,原告在庭审中自认送货单未经被告确认签字,现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未经被告确认,本院亦不予认定;对证据3、4,经本院审核,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7,均系证人证言而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现被告对两证人陈述的尚欠货款情况均予以否认,且证人潘某系原告雇佣工作人员,故本院不能仅凭上述证人证言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情况;对证据8,系本院相关部门依法制作,双方对鉴定费1200元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5,本院结合证据8,虽被告认为录音中的一方并非被告声音,但原告提出声音司法鉴定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未配合取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证据5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姚永明曾向原告购买制作鞋用的布料,至2011年6月的货款均已付清。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的货款90847元。另查明,2013年4月,原告至被告处催讨款项并制作录音一份,庭审中,被告否认录音中的一方系被告,原告申请对该录音中的一方系被告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声音司法鉴定,后因被告无正当理由不配合取样,致本案退回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原告现提供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的送货单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847元,但原告自认送货单上被告的签名均系王寅伍代被告所签,王寅伍系受被告委托代收货物,但原告未能就此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依据上述送货单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人潘某、王某均到庭陈述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0847元,但证人潘某系受原告雇佣,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被告对该俩人的证言均予否认,考虑到证人证言主观性较大,故本院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仅凭两证人证言认定被告欠款的事实。原告另提供向被告催讨货款时录制的录音,但被告在录音中始终未明确承认系其尚欠原告货款,故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综上,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玉萍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1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3271元,由原告赵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207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灵 锋人民陪审员 吕 汉 成人民陪审员 周澍若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 瑜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