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5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张华东与宿州市鸿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赵忠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东,宿州市鸿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赵忠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5277号原告:张华东。委托代理人:张全哲,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鸿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忠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成俊,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忠顺。委托代理人:李成俊,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华东诉被告宿州市鸿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昊物资公司)、被告赵忠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全超、代理审判员赵倩灵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全哲、被告鸿昊物资公司及赵忠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成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张华东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万元,期限从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9月20日,月利息35‰,每月结息一次。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除支付超期利息以外,另按每月30‰支付出借人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又于2012年7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万元,期限从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元月9日,月利息3%,每个月结息一次。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除支付超期利息以外,另按每月3%支付出借人违约金。原告如约提供借款,被告打下收条,并按照约定付息,但至合同期满后,便未按照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同意继续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然而被告于2013年12月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后,不仅不归还借款,也不再付息。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按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因不能按照合同规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约19.5万元,具体以双方对账结算为准),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鸿昊物资公司、赵忠顺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已经还了一部分。原告张华东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收据及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借款数额及利息的事实。被告鸿昊物资公司及赵忠顺的共同质证意见为:对借款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但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银行同期借款的四倍。被告鸿昊物资公司及赵忠顺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听取了诉、辩双方的质证意见,通过庭审调查,原告张华东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据及银行汇款凭证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鸿昊物资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鸿昊物资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9月20日,月利率35‰,每月结算一次,并约定:如不能按时偿还,除支付超期利息以外,另按每月35‰支付违约金。对于该笔借款,被告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又于2012年7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中约定被告鸿昊物资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1月9日,月利率3%,每月结算一次,并约定:如不能按时偿还,除支付超期利息以外,另按每月3%支付违约金。该笔借款,被告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9日。另查明,被告赵忠顺系被告鸿昊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被告鸿昊物资公司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及以后的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起诉被告鸿昊物资公司要求偿还借款,并提供借款协议、收据及银行汇款凭证在卷佐证,且被告对借款事实表示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鸿昊物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即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5‰、3%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国家法律规定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已偿还的利息未举证证明,故视为认可原告的2012年6月20日的借款利息和2012年7月9日的借款利息已分别支付至2013年11月20日、2014年1月9日的主张,原告要求自2013年12月计算2012年6月20日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2年7月9日的借款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未及时还款而产生了实际损失,且根据法律规定,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原告主张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的同时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忠顺系被告鸿昊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协议上的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忠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宿州市鸿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华东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和自2014年1月10日起本金均为500000元的利息,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指定的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华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宿州市鸿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军审 判 员 张全超代理审判员 赵倩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征翔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