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王XX与上海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上海X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1529号原告王XX,男,户籍地河南省。委托代理人王越霆,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徐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云云,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XX诉被告上海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1月18日和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越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云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2010年至2012年1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在此期间,原告负责“X世界”项目工作,被告承诺会在该项目完工后支付原告人民币(以下同)50,000元佣金,双方为此签订《雇佣协议》一份。现该项目已经完成,但被告迟迟没有支付原告该笔佣金,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佣金)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佣金)25%的补偿金12,500元。原告王XX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雇佣协议,证明原告诉请的依据;2、律师函及快递回执单,证明被告拖欠支付系争佣金;3、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收入。被告上海X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系劳务雇佣关系,原告确实为“X世界”项目提供了服务,被告对《雇佣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笔佣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X公司为证明其所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雇佣协议,证明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2、记账凭证,证明被告只为原告代扣代缴过一次社保费。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对于对方提供的所持有不同观点的证据,本院将在事实认定中予以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至2012年1月离开。双方于2014年7月3日签订《雇佣协议》一份,内容为:“王XX在上海X公司上班(时间2010年到2012年一月离开)。在此期间X世界项目(由于甲方X世界问题)一直没有付款,导致上海X公司无法支付王XX佣金5万元整。现双方王XX与徐风达成协议,从2014年7月2日起X世界支付的第一笔款项需支付佣金五万元整给王XX。特此声明。”2014年9月17日,王XX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上海X公司支付王XX拖欠工资及25%补偿金。该委于2014年9月19日以王XX的请求已过申诉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确认因“X世界”项目处于停工状态,无法确定该项目款到帐时间。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佣金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佣金,被告则以“X世界”款项尚未收到为由不同意支付佣金。双方均提供《雇佣协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雇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雇佣协议内容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雇佣协议》对佣金50,000元的付款时间条件的约定处于不明确的状态,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因“X世界”已经停工,无法确定“X世界”的款项支付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履行时间、方式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佣金作为劳动报酬,系原告为被告付出劳动的对价,被告将其经营风险转移给原告,显然不合理。故被告以“X世界”项目处于停工状态,未收到该项目款项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系争佣金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被告签订的《雇佣协议》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视为无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其佣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该50,000元的25%的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XX佣金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X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泉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利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