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尔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何某甲,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中专文化,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米军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9月,被告人何某某为准备烧柴,多次到伊尔施君悦佳苑工地将施工用的木方抱回家并放置于其使用的两间仓房中。案发后,被盗木材共计1297根不同长度的木方已全部起返赃。经阿尔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何某某所偷木方价值人民币370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阿尔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结论书;6、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及证据保全清单;7、被告人户籍信息等书证。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何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所盗物品已全部起返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9月,被告人何某某为准备烧柴,多次到伊尔施君悦佳苑工地将施工用的木方抱回家并放置于其使用的两间仓房中,后经失主报案案发。案发后,被盗木材共计1297根已全部起返赃。经阿尔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何某某所偷木方价值人民币370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何某某所盗的物品价值已达到追诉标准,侦查机关将此案立为刑事案件予以侦查;(二)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何某某自然情况与起诉书认定一致,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三)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及证据保全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在被告人何某某家中仓房内找到被盗木方的事实;(四)阿尔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何某某所盗的木方价值为3705.00元;(五)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工地保管员发现木方被盗后报案及木方已返还的事实;(六)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盗窃木方并将木方放在仓房的事实;(七)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盗窃木方的事实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已起返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温鸿志审判员 王 丽审判员 李谢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文攀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