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诉(2014)第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代理检察员王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08年间,在得知绥中县万家镇拆迁消息后,通过陶某某(在逃)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本《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被告人刘某某在绥中县万家镇动迁期间以该《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折合人民币576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6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选址意见书复印件,国务院关于同意辽宁省锦西市更名为葫芦岛市的批复,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扣押物品清单,投案自首说明,户籍证明信、证明等证据载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还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公安机关追缴的被告人非法所得57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代理审判员 荀巍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