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三执行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徐晓云与曹德有股权转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三执行字第167-2号申请执行人徐晓云,女,199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三明市鑫众冷锻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股东。被执行人曹德有,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三明市鑫众冷锻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股东。被执行人张小健,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三明市鑫众冷锻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股东。申请执行人徐晓云与被执行人曹德有、张小健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2014)三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徐晓云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鉴于本案标的物――曹德有名下的三明市鑫众冷锻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34%的股权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冻结,本院无法将该标的物过户到申请执行人徐晓云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三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 春审 判 员  赵东闽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清梅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