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钟亮明、张澄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亮明,张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亮明,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澄,曾用名张运辉,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4)2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亮明、张澄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章峰、被告人钟亮明、张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钟亮明、张澄经商定合伙盗窃其正在打工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卧龙路2号地块工地中的电缆线,并准备了作案工具液压剪等。同月18日23时至19日凌晨3时,被告人钟亮明、张澄驾驶被告人钟亮明的浙A×××××东南菱锐轿车,携带液压剪等至上述工地外,并从工地大门处进入工地,采用液压剪断锁(断锁后换上自己随带的锁)的手段进入工地配电房内,用液压剪剪断已铺设好的电缆线,装入蛇皮袋后扔出工地围墙外,窃得电缆线至少350公斤,后二被告人将赃物装车运至杭州市下城区石大路沈某所开的金属回收店予以销赃,销赃得款人民币11000元。2、2014年9月19日22时至次日2时许,被告人钟亮明、张澄经事先合谋,至上述工地配电房,用钥匙打开前次换好的门锁,采用同样的方法,窃得电缆线至少400公斤,后将赃物运至上次销赃点予以销赃,销赃得款人民币13000元。3、2014年10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钟亮明、张澄经事先合谋,在上述工地配电房旁的桥架上,采用将电缆线拉下后剪断的方法,窃得电缆线至少465公斤,后将赃物运至上述销赃点予以销赃,销赃得款人民币15000元。4、2014年10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钟亮明、张澄经事先合谋,在上述工地配电房旁的桥架上,采用上述手段,窃得电缆线至少182.5公斤,后将赃物运至上述销赃点予以销赃,销赃得款人民币5900元。5、2014年10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钟亮明、张澄经事先合谋,再次在上述地点,正在将电缆线拉下剪断实施盗窃时,被事先守候的工地职工发现并报警,被告人张澄在逃跑时被职工当场抓获后移交给接警后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被告人钟亮明逃离现场。经检查,现场留有二被告人所窃的价值人民币2546.57元的型号为(4*95+1*50)mm2的中策牌NH-YJV电缆线9.5米;价值人民币4066.748元的型号为(4*120+1*75)mm2的中策牌NH-YJV电缆线12.2米;价值人民币10622.795元的型号为(4*185+1*95)mm2的中策牌NH-YJV电缆线21.1米;价值人民币1930.032元的型号为(4*95+1*35)mm2的中策牌NH-YJV电缆线7.2米,合计价值人民币19166.145元。经对现场丈量核对,二被告人先后5次在该工地配电房及配电房旁桥架上共窃得价值人民币2388.448元的型号为(4*95)mm2的中策牌NH-YJV电缆线10.1米;价值人民币11258.52元的型号为(4*95+1*50)mm2的中策牌NH-YJV电缆线42米;价值人民币14000.28元的型号为(4*120+1*75)mm2的中策牌NH-YJV电缆线42米;价值人民币53869.15元的型号为(4*185+1*95)mm2的中策牌NH-YJV电缆线107米;价值人民币21176.74元的型号为(4*95+1*35)mm2的中策牌NH-YJV电缆线79米,合计价值人民币102693.138元。2014年10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钟亮明在绍兴市越城区平江路桥旁边路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钟亮明处追回销赃款人民币5200元,从收赃人处追回铜线512.5公斤,人民币24000元,其中铜线512.5公斤及人民币24000元已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钟亮明、张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证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赖某、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丈量照片,失窃物品购买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移送物品清单,追回的部分赃物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监控录像,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亮明、张澄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交待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第5节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盗窃未逞,系犯罪未遂,在本案中作为犯罪情节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本案的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或退赔,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销赃所得大部分未退,且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造成被害单位较大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亮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七日起至二○一八年十月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七日起至二○一八年十月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钟亮明人民币5200元,系销赃所得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害单位;扣押被告人钟亮明号牌为浙A×××××的东南菱锐汽车1辆(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汽车钥匙1把、液压剪1把、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钟亮明苹果手机1只,在本判决生效后依法予以拍卖,所得款项发还给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人民陪审员 钟海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艇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