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雅民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罗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罗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雅民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68年4月25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郭凤林,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女,生于1968年2月15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姚志鹏,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14)名山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郭凤林、被上诉人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甲、罗某某于2014年1月24日在雅安市名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达成了离婚协议。2014年5月2日,王某甲、罗某某又重新签署了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协议”,将原离婚时财产分割协议进行了变更,并对离婚协议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配。其中房产协议内容:“一、双方于2014年元月24日所签离婚协议书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条款作废,不再执行。二、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如下:1.铺面两间,地下室一间和相应二楼住房一套归王某乙所有;2.同王某乙相邻铺面两间,地下室一间和相应二楼住房一套以及房后空地归罗某某所有;3.购买地基所建的门市两间、地下室一间和二楼住房一套归王某甲所有”。对其余双方经营的建材门市的资产、债权债务及大、小车四辆等财产一并同时进行了分配处理。2014年8月20日王某甲又反悔财产分割协议,导致双方亲友发生纠纷,经雅安市名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未对财产分割形成新的协议,双方同意财产分割纠纷由法院处理。原审法院另查明,王某乙系王某甲、罗某某的婚生女。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5月2日王某甲、罗某某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对其原夫妻共同财产的重新分配,该协议内容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自双方签名时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某甲提出该协议未在相关部门登记无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王某甲反悔财产分割协议,请求法院变更协议内容,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且该协议还包含双方自愿赠与子女房产的内容,涉及案外人王某乙的权益,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因此,王某甲提出变更协议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62元,由王某甲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采纳财产分割协议错误。2014年5月2日形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是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文化不高,事先打印好协议后要求上诉人签的字,该协议没有在民政局办理备案登记,不应认定其效力,未登记不能否定已经登记的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双方虽然已经离婚,但协议未在民政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故财产分割协议不生效,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双方财产分割协议对于所欠上诉人父母的债务也未予约定。人民调解协议载明双方因离婚家庭财产纠纷发生的情况,也证明了财产分割协议存在问题。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中,上诉人起诉的诉讼标的除债务外达2000000元,双方对诉讼标的存在很大的争执,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罗某某辩称:财产分割协议没有在民政部门办理备案登记不影响协议的效力,也不存在必须经过公证才有效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罗某某于2014年5月2日签定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问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上诉人王某甲未向法院提交双方所签财产分割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损害第三人利益等导致协议无效情形的相应证据,也未提交财产分割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应予以变更或撤销的相应证据,故双方签定的财产分割协议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受法律的保护。为此,该协议虽未在民政部门办理备案登记,但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规定,认定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的前提条件应是双方离婚未成,但本案双方已经办理离婚登记,故王某甲提出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要求重新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王某甲的上诉请求为按照原审诉讼请求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请求依法分割价值共1992400元的夫妻共同资产(物资折款和现金),王某甲应分享价值996200元的资产份额,因王某甲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双方签定的财产分割协议之外还有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分割,包含在王某甲提出的应当分割的价值996200元的资产份额中,故对王某甲请求分割价值996200元的资产份额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王某甲提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62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羊 平审 判 员 陶明刚代理审判员 刘 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冬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