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执异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董梅、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段元栋、郭建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梅,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段元栋,郭建波,陈法学,刘新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莱城执异字第8号异议人:董梅。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城区鲁中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修玉,山东鲁中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秀全,市联社资产运营中心职工。代理权限详见授权委托书。被执行人:段元栋。被执行人:郭建波。被执行人:陈法学。被执行人:刘新峰。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在执行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段元栋、陈法学、郭建波、刘新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董梅于2014年10月1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董梅称,本案的债权债务人所签订的合同与本人无任何关联,本人没有在借款合同中签名,也没有任何担保和承诺,对贷款不知情。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在制作(2010)莱凤城证经(金)字第67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券文书公证书》中,违反了2000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三条的相关规定:“。在履行过程中,债权人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机关必须征求债务人的意见,如债务人同意公证并愿接受强制执行,公证机关可以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本人既不是债务人和担保人,也不是公证书中的当事人,因此,(2013)莱凤城证执字第158号《执行证书》对异议人无法律效力,而且,你院执行查封冻结本人的账号和存款是错误的,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3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立即依法裁定解除查封、冻结,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和案外人的利益。本院查明,申请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段元栋、陈法学、郭建波、刘新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中,于2014年11月9日作出了(2014)莱城执字第156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异议人董梅在银行账户的存款559590.39元,本院查封后异议人董梅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书,异议人认为本案的债务与异议人董梅无关,异议人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签名,也没有做任何担保和承诺,对借贷不知情,既不是债务人和担保人也不是公证书的当事人。异议人董梅称异议人���段元栋在2000年9月2日达成婚前财产协议书,异议人董梅有存款58万元。申请人认为异议人董梅和被执行人段元栋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是异议人董梅和被执行人段元栋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是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异议人董梅名下的存款,异议人无证据证实是异议人个人的存款,法院查封正确,应予驳回被执行人的请求。以上事实由异议人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证人证言、申请人提交的执行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执行案件中,本院作为执行法院,针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涉及的权属关系只作形式审查,而不作实体审理。对于涉案财产的权属关系需经审理才能确认。涉案存款在异议人董梅名下,异议人和被执行人系夫妻关系,被执行人段元栋所担保的申请人的债务,发生在异议人和被执行人段元栋婚姻存续期间,异议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债务是被执行人段元栋的个人债务。异议人董梅称婚前与被执行人段元栋签订婚前财产协议书,双方约定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异议人董梅有个人存款58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本院于2014年11月9日作出的(2014)莱城执字第1565号执行裁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异议人董梅作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人董梅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董梅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丰伦审判员 何爱武审判员 池洪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 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注:民事诉讼法条文为修正前条文)案外人对���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第十七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第十八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第十九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于其���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于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为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