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赵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民初字第35号原告白某某,女,1968年5月24日出生于新疆博湖县,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博湖县。被告赵某某,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博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白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白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向我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白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审判员 金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