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郇庆民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郇庆民,李玉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郇庆民。被告人李玉林。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4)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郇庆民、李玉林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郇庆民、李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0时30许,在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办事处涝洼大集一修鞋摊点前,被告人郇庆民伙同李玉林采取相互掩护的方式,窃取刘某放在电动车车篮内的黑白格女包一个,包内有现金537元、苹果4S手机一部、金项链一条、大润发和佳乐家购物卡各一张(卡内余额分别为734元和270元)等物品。经鉴定,手机、项链及女包价值共计5559余元,被告人郇庆民、李玉林盗窃价值共计7100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郇庆民、李玉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徐某某证言,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书证二被告人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青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物卡余额证明、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2)青刑初字第213号判决书、释放通知书(回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郇庆民、李玉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两被告人均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两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两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郇庆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撤销前罪缓刑,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罪被羁押的143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前罪罚金已缴纳,剩余罚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玉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撤销前罪缓刑,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罪被羁押的143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前罪罚金已缴纳,剩余罚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远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栋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