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诉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李强与冯华、亳州市恒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强,冯华,亳州市恒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谯诉保字第00010号申请人:李强,男,1993年12月17出生,汉族,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徐庄行政村杜园自然村**号。身份证号码:3416021993********。被申请人:冯华,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义门镇武举村周冯**号。身份证号码:3416211988********。被申请人:亳州市恒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西外环路105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张桂廷。申请人李强因与被申请人冯华、亳州市恒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亳州市恒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皖S970**号的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申请人李强已向本院提供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皖SL22**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一辆为其保全行为进行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李强在诉前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条件,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亳州市恒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皖S970**号的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予以查封。二、对申请人李强所有的车牌号为皖SL22**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万玉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政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