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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03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丁汀等与赵明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汀,丁菲,赵明珠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朝民初字第03516号原告丁汀,男,1967年11月22日生。原告丁菲,女,1970年3月10日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鹏林,北京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明珠,女,1980年4月15日生。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冰,北京棠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汀、原告丁菲与被告赵明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丁汀委托代理人王鹏林,丁菲,赵明珠委托代理人韩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丁汀、原告丁菲诉称:丁菲与丁汀系兄妹关系,赵明珠与丁汀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4月2日协议离婚。登记在赵明珠名下的北京市×区×家园×园×号楼301号房屋(以下简称301号房屋),系丁菲与丁汀共同出资首付款,并以赵明珠名义向银行贷款购买。双方约定301号房屋所有权及相关收益由双方各占50%,购买房屋的相关费用由双方共同分担,后续贷款还款以房屋出租收益偿还。根据实际出资情况及双方约定,丁菲、丁汀就301号房屋各享有50%的所有权。故诉至法院:1、判令确认赵明珠将其名下的301号房屋按离婚协议约定过户至丁汀名下;2、要求确认丁菲、丁汀就301号房屋各享有50%所有权。赵明珠辩称:不同意丁菲、丁汀的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据丁汀与赵明珠之间的离婚协议,丁菲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适格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据丁菲与丁汀签订的协议,赵明珠不是适格被告,两项请求基于两份合同及两个法律关系,不应一同审理。事实上,赵明珠、丁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未与丁菲共同购房。赵明珠与丁汀协议离婚时,丁汀分得301号房屋及怀柔一套别墅,赵明珠分得慧谷根园房屋。离婚后丁汀迅速结婚。丁汀、丁菲之母李秀芹起诉赵明珠、丁汀,经法院判决赵明珠、丁汀偿还共同债务350万元,此案进入强制执行阶段。赵明珠愿意清偿共同债务的一半,而丁汀拒绝清偿,在此情况下,法院查封了丁汀分得的301号房屋。本案系丁汀、丁菲虚假诉讼,目的在于将301号房屋50%产权确认给丁菲以阻止法院对于丁汀所有的财产强制执行,让赵明珠独自偿还350万元共同债务。丁菲、丁汀提交的协议没有赵明珠签字,赵明珠对此亦不知情,不受其效力约束。退一步讲,即便存在协议,协议约定的产权置换已经完成,丁菲无权主张301号房屋产权,况且丁菲提交的三份对账单与购买301号房屋无任何关联。依据离婚协议,301号房屋已经归属丁汀所有,但丁汀、丁菲恶意串通伪造所谓协议,企图通过将301号房屋50%所有权确认给丁菲的办法,达到让赵明珠独自偿还债务,让丁汀逃避执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目的,上述恶意诉请,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丁汀与丁菲系兄妹关系。丁汀与赵明珠于2002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12月28日协议离婚,后于2005年4月15日复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丁汀与赵明珠育有两女,丁×1和丁×2。2012年4月2日,丁汀与赵明珠协议离婚,关于住房分配,双方约定赵明珠名下的北京市×区×园×街29号房屋归赵明珠所有;赵明珠名下301号房屋及丁汀名下北京市×区×崖28号两处房屋归丁汀所有;以上三处房产均有贷款,双方各自偿还分配各自的房产贷款。2012年,丁汀、丁菲之母李秀芹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将丁汀、赵明珠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共同偿还借款383.0242万元。丁菲作为李秀芹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诉讼。2012年12月12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06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丁汀、赵明珠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李秀芹借款3540042元,驳回李秀芹其他诉讼请求。赵明珠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期间,赵明珠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194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赵明珠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一审法院判决执行。2013年4月1日,李秀芹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出具(2013)东执字第163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丁汀、赵明珠在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储蓄业务单位的存款3617461元(含执行费38193元);如存款不足,则依法扣留、提取、查封、扣押、冻结丁汀、赵明珠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限丁汀、赵明珠自查封、扣押、冻结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法院将依法拍卖或变卖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301号房屋于2013年4月19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期限两年。庭审中,丁汀、丁菲提交2010年4月28日协议一份,内容如下:“今家庭成员共同协商,现将家庭内部部分房产做如下重要分配:1、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家园×园×号楼×层01户,于2008年初由丁汀与丁菲共同购买,双方的实际房产的出资及收益均分,即双方各自承担全部购房款项的50%份额,该房出租出售的收益双方各得50%。2、位于怀柔区×镇×坊28号独栋住宅,于2007年由丁汀单独购得。丁菲现将朝阳区×家园×园×号楼×层01户的1/2产权另加现金壹佰万元与丁汀所有×镇×坊28号独栋住宅进行置换,房屋产权待双方认为合适时机再行办理过户手续。3、置换后丁菲不再拥有×家园×园×号楼×层01户的权利和义务,而全部拥有怀柔区×镇×坊28号独栋住宅的全部产权;丁汀不再拥有×镇×坊28号住宅的产权,而全部拥有×家园×园×号楼×层01户的全部产权。”双方确认处由丁菲签名。协议下方载明收据,内容如下:“今收到丁菲支付购买怀柔区×镇×坊28号独栋住宅的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该房产权证书将由丁菲保管,待时机成熟后再变更产权证名称。”收款人处由丁汀签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离婚协议书、协议、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丁汀、丁菲要求赵明珠协助办理301号房屋过户手续并确认房屋权属的前提条件系301号房屋具备处分条件。现301号房屋虽登记在赵明珠名下,但在另案诉讼执行过程中,301号房屋作为执行标的已被法院查封,房屋查封期间冻结过户手续的办理,且面临被执行处分的风险。故此,现301号房屋不具备办理过户手续并确认房屋权属的条件,丁汀、丁菲提起诉讼,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汀、原告丁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琪人民陪审员  史文军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书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