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在本市无固定住所。2014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南南、代理检察员杨峻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17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华龙大厦自行车存放点盗窃被害人王甲蓝色德赛牌自行车一辆,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555元。2、2014年9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华龙大厦自行车存放点盗窃被害人王乙黄色自行车一辆,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376元。以上所盗窃自行车价值共计人民币93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价格认证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久梁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