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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书明诉被告陈关振、谢祝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明,陈关振,谢祝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728号原告刘书明,男,1953年11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红,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关振,男,1985年12月24日生,汉族。被告谢祝喜,女,1986年10月13日生,汉族。原告刘书明诉被告陈关振、谢祝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明及委托代理人郭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关振、谢祝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书明诉称,2011年1月22日,原告从事修车业务,被告欠轮胎款3060元,有被告出具的证明为证。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拒不支付。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3060元。被告陈关振、谢祝喜在限期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2日原告在从事修车业务时,被告从原告处赊购轮胎,欠款3060元。被告陈关振向原告出具内容为:“陈关振今欠到刘树(书)明轮胎款叁仟零陆拾元(3060元)2011年1月22号陈关振”欠据一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谢祝喜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1月29日两次在欠据上签名确认,但至今未支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306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关振拖欠原告轮胎款306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据可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关振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谢祝喜两次在欠据上签名确认,证明被告谢祝喜对被告陈关振在婚姻存续期间拖欠货款的事实是认可的,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关振、谢祝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书明支付轮胎款306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二被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豪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兵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