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再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张建民与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建民,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再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张建民。委托代理人:李耀强,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万祯,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中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凯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冯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建民与被上诉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红旗渠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1)石民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红旗渠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宁民申字第74号民事裁定,驳回红旗渠公司的再审申请。红旗渠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该院转本院审查。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2013)宁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该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石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红旗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宁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及(2011)石民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将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石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红旗渠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耀强、徐万祯,被上诉人红旗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凯明、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2月15日,原告张建民起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称:2010年5月被告红旗渠公司承建内蒙古鄂尔多斯颐林园住宅区地下车库工程。同年5月19日,红旗渠公司东胜颐林园项目部与原告张建民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红旗渠公司租用张建民的钢管、扣件、顶丝等货物。该合同对租赁物租金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丢失租赁物赔偿标准做了明确约定,截止2011年1月10日产生租金709745.38元,分文未付。租赁物退还后,经核实,丢失钢管83355米、扣件54353个、顶丝4978根。按合同约定,丢失物品价值合计2067888元,租金未付应承担租金30%的违约金212923.61元。请求1.由红旗渠公司支付租金709745.38元;2.由红旗渠公司承担丢失租赁物赔偿款2067888元;3.由红旗渠公司承担延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212923.6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红旗渠公司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4月6日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红旗渠公司支付原告张建民租赁费734653.36元,于2011年4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于同年6月15日前支付534653.36元。如逾期,则支付违约金5万元;(二)被告红旗渠公司于2011年4月30日前退还钢管83355米、扣件54353个、顶丝4978根。如丢失,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个6元、顶丝每根15元),赔偿款于同年6月15日前付清,如逾期,则支付违约金5万元;(三)案件受理费30724元,减半收取15362元,由被告红旗渠公司负担;(四)当事人一致同意,在调解笔录上签字后,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石民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红旗渠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2)宁民申字第7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红旗渠公司的再审申请。红旗渠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该院要求本院再行审查。本院作出(2013)宁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该院作出的(2011)石民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况且,张建民的建筑器材已经实际用于涉案工程,该工程已实际竣工并交付使用。故作出(2013)石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驳回红旗渠公司再审请求。红旗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石民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违背了调解合法、自愿原则,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宁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及(2011)石民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将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告张建民在原一审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增加原一审调解后2012年3月14日到2012年7月10日期间未还租赁物的租赁费913724.45元。被告红旗渠公司辩称,1.王某甲伪造红旗渠公司印章,冒用红旗渠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承揽颐林园工程,并用私刻的颐林园项目部公章以红旗渠公司名义与张建民签订租赁合同,其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该租赁合同在缔约主体、意思表示等方面都存在重大瑕疵,王某甲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张建民不属于民法意义上的善意第三人,其要求红旗渠公司承担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于法无据。2.王某甲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刘某某,刘某某是租赁建筑器材的相对方,原一审中张建民也将刘某某列为被告,此二人应共同承担责任。3.张建民增加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其计算基数不明,起止期限混乱,请求予以驳回。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再审)查明,2009年至2010年间,红旗渠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为拓展业务范围,任命王某甲为该公司副经理。2009年8月,王某甲以红旗渠公司的名义与包头市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鄂尔多斯铁西区颐林园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5月19日,刘某某以红旗渠公司东胜颐林园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张建民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对租赁物租金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丢失租赁物赔偿标准做了明确约定。按照约定,红旗渠公司东胜颐林园项目部租用原告张建民的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器材已经实际用于该工程,且该工程也已实际竣工并交付使用。截止到2011年1月10日产生租金709745.38元;租赁物退还后,经清点丢失钢管83355米、扣件54353个、顶丝4978根。按合同约定,丢失物品价值2067888元,未付租金应承担违约金212923.61元。原一审调解后至调解书履行完毕期间未还租赁物的租赁费913724.45元。同时查明,王某甲在2009年至2010年任职期间,共计向红旗渠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交纳工程管理费30万元。红旗渠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在北方新报刊载与王某甲解除聘任的解聘书。另查明,2013年3月6日,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王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再审)认为,王某甲于2009年7月至2010年9月28日,受聘于红旗渠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任副经理。期间王某甲以红旗渠公司的名义与包头市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设立红旗渠公司东胜颐林园项目部。2010年5月19日,刘某某以红旗渠公司东胜颐林园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张建民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提取了租赁物。从本案现有证据看,无证据证实刘某某与王某甲的关系,其在本案中是何法律地位,缺乏证据链衔接,刘某某个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红旗渠公司承担,缺乏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张建民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刘某某与红旗渠公司的法律关系,故原告张建民要求红旗渠公司承担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该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石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张建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72元由原告张建民承担。张建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涉案合同主体是红旗渠公司东胜颐林园项目部,不是刘某某;涉案合同是上诉人张建民和王某甲协商的,刘某某是受王某甲的指派签署合同的。2.原审以张建民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刘某某与红旗渠公司的法律关系为由,判决驳回张建民的诉讼请求错误。3.王某甲是被上诉人红旗渠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副经理,其代表红旗渠公司承揽了建设工程,成立了红旗渠公司东胜颐林园项目部,在施工中租赁了张建民的建筑器材,完成了颐林园工程并已交付使用,红旗渠公司收取了王某甲30万元的工程管理费。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红旗渠公司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也是建筑器材的实际使用人。综上,请求撤销(2014)石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红旗渠公司支付上诉人张建民租金709745.38元,支付赔偿金2067888元,承担违约金212923.61元;原一审调解后至调解书履行完毕期间未还租赁物的租赁费913724.45元;诉讼费用由红旗渠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红旗渠公司辩称,1.刘某某不是红旗渠公司的职工,其以红旗渠公司颐林园项目部名义与张建民签订租赁合同后违约,不应由红旗渠公司承担责任;2.王某甲伪造红旗渠公司印章与包头市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本案亦无证据证实刘某某与王某甲的关系,将刘某某的行为归结为王某甲所为,将王某甲的行为解释为职务行为缺乏证据支持;4.张建民主张其为善意第三人说法不成立,其在发回重审中增加诉讼请无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本院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张建民申请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经本院审查同意,王某乙到庭作证证明,王某甲是红旗渠公司内蒙分公司副经理,王某甲聘用其在工地负责工程质量和进度,聘用刘某某管材料,租赁张建民的建筑器材后来到哪儿去了其不知道。红旗渠公司当庭对王某乙的证言不表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2009年5月,红旗渠公司驻鄂尔多斯市办事机构负责人王某丙,将红旗渠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企业备案资料、施工资质等出借给王某甲。王某甲挂靠在红旗渠公司名下,并以红旗渠公司名义进行工程招投标。本院对一审(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建民与被上诉人红旗渠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刘某某所实施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红旗渠公司是在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鄂尔多斯铁西区颐林园小区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其抗辩称其公司从未承接过颐林园小区建设工程,王某甲使用伪造的红旗渠公司印章与包头市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由王某甲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理由与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情况不符。被上诉人红旗渠公司聘任王某甲为红旗渠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副经理,并将其公司的营业执照、施工资质出借给王某甲,表明被上诉人红旗渠公司同意王某甲以其名义承包工程项目,从被上诉人红旗渠公司收取王某甲工程管理费的行为可以得知,被上诉人红旗渠公司知道颐林园小区工程系王某甲以其名义所承建,虽然在该工程承接中王某甲使用了伪造的红旗渠公司印章,但是并不能否认该工程系王某甲以红旗渠公司名义承建这一事实,且该工程已实际竣工并交付使用。因此,红旗渠公司抗辩主张其从未承接过颐林园小区建设工程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刘某某以红旗渠公司颐林园项目部名义与上诉人张建民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时,颐林园小区工程已经进入施工阶段,工地所在地的施工铭牌已经明确表示该工程由被上诉人红旗渠公司承建并施工。刘某某与上诉人张建民签订合同的场所,亦在颐林园小区项目工地,颐林园小区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租赁使用上诉人张建民的建筑器材,项目部工作人员刘某某与其签订合同并由王某甲加盖项目部印章,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张建民有理由相信其系与经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工程施工单位红旗渠公司签订合同,工地经办人刘某某在合同上署名系代表红旗渠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合同上加盖的红旗渠公司颐林园项目部印章,也并非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王某甲伪造的四枚印章之一。且在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张建民已按约将租赁物供应至颐林园小区项目工地,并由合同约定的核发负责人签收。故张建民与红旗渠公司间的租赁合同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张建民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租方的义务,该合同所产生的承租人的义务应由红旗渠公司承担。张建民请求红旗渠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义务、赔偿器材丢失损失、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红旗渠公司应当支付张建民租金709745.38元、器材丢失赔偿金2067888元、违约金212923.61元。原一审调解后,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在本案发回重审前,原调解协议已执行完毕,张建民在本案发回重审后又增加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建民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张建民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支付上诉人张建民租金709745.38元、赔偿金2067888元、违约金212923.61元;三、驳回上诉人张建民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672元,由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004元,由张建民负担56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034元,由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526元,由张建民负担95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艳审 判 员 张玉秋代理审判员 张崇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淑云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