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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杨金海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金海,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8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30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4)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金海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运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金海因认为是阳春市朝晖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黄某某叫走了原跟随其做工的工人为黄某某工作,而产生对该公司不满,遂决意要偷取该公司的小货车为其个人使用。2014年9月2日3时许,被告人杨金海携带电筒来到阳春市永宁镇钟某某租住的房屋窗口处,使用竹竿从窗户伸入屋内将台面放着的一条小货车钥匙提取出来,然后到附近停车处使用该钥匙打开阳春市朝晖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一辆粤QRN3**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的防盗器,驾驶该车离开现场将车盗走。破案后,阳春市公安局扣押该车发还被害人。上述被盗的货车,经阳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4195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金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某报案陈述,证人谢某伦证言,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阳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春价鉴字(2014)1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7)番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乐昌监狱(2008)乐狱放字第288号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杨金海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金海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偷车钥匙开车锁的方法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金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金海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本次又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属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金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金海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金海犯罪的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金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黎 谭审判员 严家明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