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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董风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风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丽刑初字第72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风桐,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东丽区,现住天津市东丽区。2002年6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4)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风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12月23日以津丽检公诉刑追诉(2014)2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被告人董风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风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董风桐驾驶牌照为吉F×××××号的白色金杯面包车,来到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电炉厂内,窃取电炉废钢池内渣钢3.32吨,后行至该公司厂外八路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被盗渣钢价值人民币3652元。2014年6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董风桐驾驶黑色豪骑牌两轮摩托车,在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棒材车间内窃取棒材切头0.396吨,后在该公司老钢绞线厂围墙内被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棒材切头价值人民币910元。2014年5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董风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雄风骏马牌两轮摩托车,从本市东丽区无瑕街袁茶路出发,经津塘公路、无瑕大道驶入天钢集团四号院,后在该院内与潘某驾驶的牌照号为津B×××××的夏利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董风桐在事故中受伤,并被当场抓获。经认定,被告人董风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董风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0.96mg/100ml,属醉酒。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各自的损失由各自负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风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公司工作人员何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潘某的证言、被盗现场及交通事故现场的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检查笔录、被盗物品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的酒精含量的检验报告、民事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风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董风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车辆,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风桐一人犯有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董风桐实施的第二起盗窃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风桐无证醉酒驾驶车辆,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董风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均被扣押并发还失主单位,尚未造成实际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风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牌照号吉F×××××号的白色金杯牌汽车一辆及黑色V2857豪骑牌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述车辆均存放于天津市公安局钢城治安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宝芳代理审判员  于振忠人民陪审员  胡金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陆速 录 员  吴 伟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三、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赃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