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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法民初字第4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臧新忠诉被告濮阳市天工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新忠,濮阳市天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4050号原告臧新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启华,濮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濮阳市天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从飞,公司经理。原告臧新忠诉被告濮阳市天工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新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濮阳市天工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12月2日自2012年12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6‰,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的,应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原告滞纳金,同时被告用其公司的机械设备作担保。又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对方依法直接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提供了150万元借款,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2年12月8日,自2012年12月9日至今利息及本金15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濮阳市天工机械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原告臧新忠(甲方)与被告濮阳市天工机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第201112001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15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1日。2、借款利率为月息16‰,从出资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3、甲方应在双方签订本合同及《机械设备抵押合同》并办完抵押手续后,一次性向乙方交付全部借款。4、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利息的,乙方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5、在借款期间,乙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而导致甲方采取相关措施的,应支付全部费用(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差旅费、执行费等)。6、上述双方约定,当借款人不能或不能完全归还借款本息时,借款人、抵押人均放弃抗辩权。同日,被告濮阳市天工机械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臧新忠(乙方)签订机械设备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甲方以自有设备做为抵押向乙方借款,机械设备详见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1日止。2、甲方应保证是该抵押的合法所有权人,如因该抵押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发生纠纷,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时,甲方应负责赔偿。3、乙方应妥善保管抵押物,不得遗失、毁损。4、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对方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直接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借款合同和机械设备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将150万元借款交付被告,被告濮阳市天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从飞于2012年12月5日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臧新忠现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整。该收据系编号201112001号《借款合同》的附件。上述150万元借款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2年12月8日,自2012年12月9日起利息及本金15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濮阳市天工机械有限公司借原告臧新忠款15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机械设备抵押合同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田从飞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滞纳金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调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濮阳市天工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濮阳市天工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臧新忠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损失自2012年12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0元,公告送达费用700元,共计194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孟迎春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雯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