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廖志英与翟景辉、钟杰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志英,翟景辉,钟杰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37号原告廖志英,女,1972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桥亭乡桥亭村委兴隆村***号,身份证号:4523301972********。委托代理人张新发,男,平乐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唐自骥,男,平乐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翟景辉,男,1982年10月19日生,农民,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青龙乡马田村委婆山村***号,身份证号:4523301982********。委托代理人莫宪德,男,广西正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杰英,女,1975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桥亭乡桥亭村委兴隆村***号,身份证号:4523301975********。原告廖志英诉被告翟景辉、钟杰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景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艺担任记录。原告廖志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发、唐自骥,被告翟景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宪德,被告钟杰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志英诉称:2013年12月10日16时许,原告搭乘被告钟杰英驾驶的桂HX0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150线县道21KM+700M处与被告翟景辉驾驶的皖P634**号低速载货汽车因超车时操作不当发生碰撞,造成廖志英、钟杰英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0日,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翟景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杰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廖志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平乐县人民医院治疗,连续两次住院,于2014年1月13日出院,共住院34天。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全额由被告翟景辉支付,票据均在其手中;2、误工费22624.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4、陪护费2276元;5、残疾赔偿金13582元;6、伤残评定费700元;7、交通费3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除医疗费外合计47882.7元。2014年11月18日,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廖志英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属X级(十级)伤残。留下伤残后遗症为左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达38.6%,削弱了原告劳动能力而受到莫大精神损害。被告翟景辉除支付原告住院治疗费外,经协商其他赔偿项目迄今为止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权益,依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翟景辉按主次责任即8:2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38306.16元;原告放弃对被告钟杰英负次要责任赔偿义务的诉请。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廖志英的身份情况。(2)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成因和责任比例分担。(3)伤者病历(平乐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广西桂林市人民医院MIR诊断报告书等共8页),用以证明伤者廖志英的伤情、治疗以及住院陪护等情况事实。(4)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本6页,用以证明原告廖志英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5)伤残评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伤残评定费的事实及金额。被告翟景辉辩称,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没有异议,但只应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份)70%的责任;住院医疗费原告已在新农合报销了一部份,应在计算总损失时予以扣除,医疗费用被告承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即10000元)项下责任,不足部份按主次(7:3)责任分担;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住院和全休3个月后继续需要全休,因此原告计算误工费用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不予认可。被告翟景辉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1页,用以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成因和责任比例分担。(3)平乐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收费收据及患者汇总单原件3份10页,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及费用支出情况。(4)平乐县人民医院预交金收据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翟景辉因交通事故在人民医院预交治疗押金的事实及金额。被告钟杰英无答辩意见,在诉讼中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认为其提供的1-5证据材料是事实,被告认为其提供的1-4号证据材料是事实。对原告提供的1、2、4、5号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翟景辉提供的1-4号证据,原告、被告钟杰英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被告钟杰英无异议,被告翟景辉有异议,认为其本人已全部垫付了医药费,且医院只有3个月全休的医嘱,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与被告提供的3、4号证据相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16时许,原告廖志英搭乘被告钟杰英驾驶的桂HX0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150线县道21KM+700M处与被告翟景辉驾驶的未经年检的皖P634**号低速载货汽车因超车时操作不当发生碰撞,造成廖志英、钟杰英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0日,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翟景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杰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廖志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平乐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2)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撕裂(II);(3)左膝内、外侧副带损伤;(4)左膝创伤性关节炎。连续两次住院,于2014年1月13日出院,共住院34天。出院证证明:建议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期间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到桂林市人民医院做了左膝关节MRI平扫检查,花费440元,由翟景辉支付;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30日在平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9078.5元;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13日在平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25310.4元,医保报销10920.76元。被告翟景辉于2013年12月30日、31日分别在平乐县人民医院预交住院押金1000元和25000元。2014年11月18日,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廖志英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属X级(十级)伤残。原告为上述鉴定,支付了伤残评定费700元。另查实,被告未为自己驾驶的皖P634**号低速载货汽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因健康权被侵害遭受损失,其依法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3)第121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正、合法,对原、被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划分也客观,真实,本院结合本案实际,由被告翟景辉承担70%的责任,被告钟杰英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翟景辉没有为其车投保交强险,理应在机动车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份再按责任划分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系农村农民,以务农为业,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4天×100元/天);护理费2275.96元(24432元/年÷365天×34天);残疾赔偿金13582元(6791元/年×20年×10%);残疾评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用为23908.14元(440+9078.5+25310.4-10920.76元),机动车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为10000元(本案包括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在本案和(2015)平民初字第138号案中平均扣除限额5000元,因此,被告翟景辉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额为20615.69元[(23908.14+3400-5000)×70%元+5000元]。误工费用,原告共住院34天,医院住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误工天数为124天(34+90),误工费用为(124天×24432元/年÷365天)=8300.56元,原告请求的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止,因未提供有关持续误工的证据证实,因此,超过部份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原告在平乐治疗、两次去桂林(一次做MRI平扫检查,一次做伤残评定),为实际发生了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50元,超出部份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住院治疗,精神上产生了一定的痛苦,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经济赔偿能力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被告翟景辉应赔偿原告:(1)医疗费用为20615.69元;(2)误工费8300.56元、护理费2275.96元、残疾赔偿金13582元、残疾评定费700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损失合计28108.52元,因几项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保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责任限额,应由被告翟景辉全额赔偿原告。扣除被告翟景辉预交的住院押金26000元和桂林市人民医院平扫检查费440元,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284.21(20615.69+28108.52-26000-440元)。原告在庭审中称,另外请医生为其动手术花费4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对被告钟杰英负次要责任赔偿义务的请求,是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尊重。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景辉赔偿原告廖志英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2284.2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廖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受理费7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75元,原告承担215元,被告翟景辉承担16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收取后退回给原告。如义务人不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赖景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艺附法律条文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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