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商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刘金和与张洪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商民初字第156号原告刘金和,农民。委托代理人宋保华,阳信商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洪俊,农民。原告刘金和与被告张洪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保华,被告张洪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和诉称,2012年11月8日被告张洪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手写欠条一份;2012年12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手写欠条一份。起初被告承诺不久偿还借款,但至今分文未还,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张洪俊偿还全部借款3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被告手写的借条两份。被告张洪俊辩称,对两份借条无异议,但具体事实是:1、原告刘金和多次主动找到被告,委托被告将原告的钱向外放贷,以收取高额利息回报,而且每次借给被告的时候都预先扣除10%利息,即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实际拿到手的分别是18000和9000元;2、原被告之间亦有其他借贷往来,被告曾经多偿还过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在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允诺被告,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认可就该案偿还原告2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洪俊分别于2012年11月8日,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刘金和借款20000元和10000元,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此后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两笔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举证予以证实。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等情况,本院归纳本庭的争议焦点,并分析如下:一、原被告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被告向原告借款具体数额。本院认为,被告张洪俊向原告刘金和出具手写借条两份,证实从原告处分两次借款共计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洪俊辩称该两笔借款已由原告预先扣除10%的利息,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主张扣除利息的说法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是否偿还过原告借款。被告张洪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借贷往来,被告曾经多向原告偿还过借款10000元,原告私下也对此承认,因此被告主张在本案中将已还借款10000元予以扣除,现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因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刘金和对被告上述说法不予认可,且被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更不能作为被告向原告还款的依据,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交的被告出示的两份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不存在还款到期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金和借款30000元。驳回原告刘金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张洪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召芳审 判 员 姚素梅人民陪审员 万军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