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钢商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与朱恒河、刘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朱恒河,刘凤,黄振举,武勇,刘立中,苏爱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钢商初字第443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负责人:王晓强,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继元,男,汉族,系该社职工。被告:朱恒河,男,汉族。被告:刘凤,女,汉族。被告:黄振举,男,汉族。被告:武勇,男,汉族。被告:刘立中,男,汉族。被告:苏爱军,男,汉族。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与被告朱恒河、刘凤、黄振举、武勇、刘立中、苏爱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继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恒河、刘凤、黄振举、武勇、刘立中、苏爱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诉称,被告朱恒河于2012年9月29日从我社借款2190000元,2013年9月13日到期,该借款由黄振举、苏爱军、武勇、刘立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朱恒河与刘凤系夫妻关系,此债务系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刘凤应对此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根据我单位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恒河及配偶刘凤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1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月利率10‰计算至借款到期日,逾期后月利率为15‰计算至借款结清日,截至2014年10月21日已欠息616182.27元);被告黄振举、苏爱军、武勇、刘立中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朱恒河、刘凤、黄振举、武勇、刘立中、苏爱军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与被告朱恒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朱恒河向原告借款2190000元,借款用途为落实债务,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13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经贷转存凭证明确为月利率1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与被告黄振举、苏爱军、武勇、刘立中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朱恒河发放了借款219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2190000元。另查明,截至2014年10月21日,借款人已欠息616182.27元。又查明,被告朱恒河曾用名为朱恒合,其与被告刘凤于1995年1月1日登记结婚,该债务发生于被告朱恒河与被告刘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凤签署配偶同意书、被告黄振举、武勇、刘立中、苏爱军均签署承诺书,表明对于借款人该笔2190000元借款用途为落实债务知情。以上事实,由原告方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结婚证复印件、承诺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与被告朱恒河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黄振举、武勇、刘立中、苏爱军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朱恒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朱恒河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朱恒河在上述借款合同订立期间与被告刘凤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凤对被告朱恒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均属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因此保证人应对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朱恒河、刘凤、黄振举、武勇、刘立中、苏爱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理应对其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恒河、刘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借款本金2190000元、利息616182.27元及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黄振举、武勇、刘立中、苏爱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借款人朱恒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24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海审 判 员 孙 燕人民陪审员 郑孝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尚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