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民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赵川与郭长财、张秀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川,郭长财,张秀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1338号原告:赵川,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秀云,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杜春艳,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长财,工人。被告:张秀娟,无职业。原告赵川与被告郭长财、张秀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国彪独任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川的委托代理人王秀云、杜春艳,被告郭长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川诉称,2014年3月12日16时许,我乘坐的郭长财驾驶的冀B×××××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张秀娟)沿国义新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国义新道与古范路口西侧时因躲车翻入沟内,致郭长财、郭旭与我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8月6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长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旭与我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我被送往开滦范各庄医院救治,初步诊断:头颈部外伤、右肺挫裂伤,并于当晚转开滦总医院治疗,诊断为:颈7椎体前脱位、颈7棘突骨折、颈髓损伤、高位截瘫、头皮挫伤、右肺挫伤、肺炎、胸1椎体前缘骨折,住院2天。3月14日,我转至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治疗,住院7天,诊断:1、颈椎外伤、颈7胸1椎体骨折脱位,完全性脊髓损伤四肢瘫(ASIA级);2、肺挫裂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共花费10169.94元,因无法手术治疗,无奈之下我只好回家继续康复治疗。2014年7月14日,我在吉林省电力医院治疗。经诊断:颈椎、颈髓损伤、截瘫,住院58天,花费14182.14元。2014年9月11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赵川此次外伤构成一级伤残;2、需医疗依赖,医疗依赖费用为每月一千元;3、丧失生活处理能力需大部分护理依赖。我父母遍寻中西医,倾尽所有积蓄,我的伤情未见明显改善。因郭长财的侵害行为,给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1、医疗费27522.64元;2、医疗依赖费用240000元;3、护理费944980元;4、残疾赔偿金451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6、交通费12800.5元;7、住宿费120元;8、护理人误工费1500元;9、鉴定费30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702863.14元。因郭长财已给付我赔偿款56000元,所以我的经济损失为1646863.14元,我多次找郭长财协商赔偿事宜,但他避而不见。所以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望贵院判如所请。被告郭长财在庭审中辩称,既然事故已经发生了,我也不愿意,我不是有偿服务,我是出于善意,其他的没有了。被告张秀娟未进行答辩。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赵川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就焦点问题,原告赵川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医疗费27522.64元,提交开滦总医院票据2张、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吉林省东风县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吉林省电力医院票据1张、吉林省柳河县医院票据3张、长春市英力莱医疗器械经销有限公司购买医疗器材票据3张,证明花费的医疗费用。郭长财质证后认为开滦总院的不应该支持,是我花的。其他的不了解。张秀娟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郭长财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张秀娟未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上述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计算,赵川的医疗费为27431.08元。2、医疗依赖费用240000元,提交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赵川此次外伤需医疗依赖,费用为每月1000元人民币,参照护理标准20年。郭长财、张秀娟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郭长财、张秀娟未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依赖期限,暂定为20年。如果赵川20年后还需医疗依赖,可就其实际发生的费用另行提起诉讼解决。赵川的医疗依赖费用为1000元/月×12个月×20年=240000元。3、护理费944980元,根据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三项,赵川需要护理,依据是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由赵川父亲护理,赵川父亲从事交通运输业,根据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47249元/年×20年。提交道路交通运输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东丰县运输公司证明、赵学军驾驶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郭长财、张秀娟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郭长财、张秀娟未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护理期限,认定为20年。根据鉴定意见,因赵川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认定其系数为80%。赵川的护理费为47249元/年×20年×80%=755984元。4、残疾赔偿金451600元,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一项,赵川被评定为一级伤残,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照事故发生地,提交东丰县东丰镇西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赵川在城镇居住,赵川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20年。郭长财、张秀娟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郭长财、张秀娟未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赵川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提交住院病历,证明赵川共住院67天,每天按20元计算。郭长财、张秀娟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郭长财、张秀娟未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赵川在唐山和辽源市每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在北京市每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赵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2天+50元/天×7天+20元/天×58天=1550元。因赵川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40元,故以其主张的数额为准,认定为1340元。6、交通费12800.5元,提交交通费票据8页。从开滦总医院转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花交通费4000元,从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到东丰县家里交通费是7000元,票据已经丢失。郭长财、张秀娟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郭长财、张秀娟未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结合赵川的伤势及就医的实际情况,并根据赵川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酌定支持1500元。7、住宿费120元,提交住宿费票据2张,证明花费的住宿费用。郭长财、张秀娟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郭长财、张秀娟未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主张予以支持。8、护理人误工费1500元,护理人王秀云在美容院做保洁,月薪是2500元,按照20天计算。提交东丰县四季美容院证明一份。郭长财、张秀娟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郭长财、张秀娟未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赵川已主张护理费,故再行主张护理人误工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30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花费的鉴定费用。郭长财、张秀娟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郭长财、张秀娟未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赵川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郭长财、张秀娟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郭长财、张秀娟未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赵川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郭长财质证后没有异议。张秀娟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郭长财质证后没有异议,张秀娟未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3月12日16时许,郭长财驾驶冀B×××××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冶区国义新道与古范路口西侧时因躲车翻入沟内,致郭长财及乘车人郭旭、赵川受伤,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长财驾驶机动车因未确保安全行使,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旭、赵川无事故责任。赵川乘坐郭长财的机动车,系无偿搭乘。冀B×××××号小客车登记在张秀娟名下。郭长财在庭审中陈述自己已从张秀娟处将该车辆买走,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赵川的伤情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为:1、赵川此次外伤构成一级伤残;2、赵川此次外伤需医疗依赖,医疗依赖费用为每月一千元;3、赵川此次外伤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需大部分护理依赖。此次事故给赵川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7431.08元、医疗依赖费用240000元、护理费755984元、残疾赔偿金45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2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事故发生后,郭长财已赔偿赵川5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郭长财在庭审中自认自己为冀B×××××号小客车的买受人,系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郭长财作为车辆买受人应对赵川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赵川乘坐郭长财的机动车,系无偿搭乘,属于好意同乘。《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对此并无特别规定,理应适用一般侵权规则。但为贯彻对有偿受益人的保护高于对无偿受益人的保护的原则以及鼓励相互帮助、好意施惠等行为,即使驾驶人有过错,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当酌情减轻驾驶人的责任。郭长财承担90%的责任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长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川医疗费人民币27431.08元、医疗依赖费用人民币24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755984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5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4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住宿费人民币120元、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合计人民币1500975.08元的90%,即人民币1350877.5元(扣除被告郭长财为原告赵川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56000元,被告郭长财还应赔偿原告赵川人民币1294877.5元);被告张秀娟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赵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郭长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7元,由被告郭长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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