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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吕某甲、吕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吕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甲,农民,2014年9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被告人吕某乙,农民,2014年9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7日被莱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4)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吕某甲伙同吕某乙、李某浩(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窜至莱西市城区某村、莱西市汽车站、威海路“某”手机店东侧、威海路某网吧楼下等处,采取由吕某乙、李某浩望风、吕某甲实施撬锁盗窃的手段,盗窃作案四次,窃得摩托车三辆、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盗窃赃物价值人民币8300元。吕某甲、李某浩参与全部作案;吕某乙参与作案三次,盗窃赃物价值人民币5900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均被提收发还失主。吕某乙协助抓捕同案犯吕某甲。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书证;户籍证明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之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吕某乙系从犯,且系自首、立功,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吕某甲准备到公安机关投案时被抓获,经讯问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还查明,审理时吕某甲缴纳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吕某乙缴纳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经判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于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望风、撬锁等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吕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吕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吕某甲、吕某乙均有自首情节,均可从轻处罚;吕某乙系一般立功,可从轻处罚;赃物已全部提收并发还失主、二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吕某甲、吕某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判前社会调查,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二目、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责令吕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吕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责令吕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云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臧艳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