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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刑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周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二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5月14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1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志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开始,被告人周某甲雇请周某戊(另案处理)多次到博罗县××××村××小组一铁皮屋内加工屠宰食用生猪,期间周某戊先后雇请周某丙、刘某、唐某(均另案处理)在该屠宰场负责开车、屠宰等工作。2013年7月15日,周某戊再次受雇周某甲后,由周某松驾驶一辆粤B×××××牌五十铃货车从深圳市搭乘周某戊、刘某、唐某健去到博罗县××镇××村一猪栏处,将多头病猪装上车后运往上述铁皮屋内进行加工屠宰。当天晚上9时许,博罗县公安机关将该非法屠宰场捣毁,现场抓获周某戊、周某丙、刘某、唐某,现场查获未宰杀以及已宰杀好的病猪共14头,共重1400斤。经广东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现场查获送检的猪肉样品检出含有××毒核酸。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当庭认罪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开始,被告人周某甲(花名“大眼”)雇请周某戊(另案处理)多次到博罗县××××村××小组一铁皮屋内加工屠宰食用生猪,期间周某戊先后雇请周某丙、刘某、唐某(均另案处理)在该屠宰场负责开车、屠宰等工作。2013年7月15日,周某戊再次受雇周某甲后,由周某松驾驶一辆粤B×××××牌五十铃货车从深圳市搭乘周某戊、刘某、唐某健去到博罗县××镇××村一猪栏处,将多头病猪装上车后运往上述铁皮屋内进行加工屠宰。当天晚上9时许,博罗县公安机关将该非法屠宰场捣毁,现场抓获周某戊、周某丙、刘某、唐某,当场查获未宰杀以及已宰杀好的病猪共14头,共重1400斤。经广东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现场查获送检的猪肉样品检出含有××毒核酸。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博罗县公安局依法受理本案;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博罗县××镇××村××小组一空置厂房内,现场有废弃的铁皮屋、简易灶台、已宰杀的猪、未宰杀的猪、运输车辆粤B×××××牌货车等经现场拍照固定;3、抓获经过,证实博罗县公安局××派出所于2013年7月15日在××镇××村一铁皮厂房内将周某戊、周某丙、刘某、唐某现场抓获。经侦查老板是周某甲,花名“大眼”,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14日23时在××镇××××一间小店将被告人周某甲抓获。4、广东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动物疫病检验报告,证实涉案现场查获送检的猪组织含有××毒核酸;5、辨认笔录,经周某己辨认,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就是屠宰场的老板“大眼”,周某戊是与周某甲一起去租其厂房的“肥佬”;经周某戊、刘某辨认周某甲就是屠宰场的老板“大眼”;经证人陈某乙、龚某乙辨认周某甲就是××村××小组非法屠宰场的老板,花名“大眼”。6、证人的证言证人童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镇畜牧兽医站工作人员,其在案发现场见到已宰杀和未宰杀的重约100斤左右的14头猪,未宰杀的猪看得出明显病态、是养不大的病残猪,一般正常的成年猪重约200斤;证人龚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派出所巡逻队工作,案发当晚接举报到案发现场,看见已经宰杀好的和未宰杀的小猪十多只,这些猪都是没有到出栏时间的病猪和死猪;据其了解该屠宰场的老板是周某甲,花名“大眼”;证人周某戊的证言,证实其从事运输工作,经朋友介绍认识“大眼”,帮“大眼”用自己的一辆白色庆铃五十铃(车牌号粤B×××××)货车拉猪,之前其子帮“大眼”拉过2、3次猪,其是第一次跟着儿子帮“大眼”拉猪,拉猪的价钱还没谈好,因为认识,“大眼”给多少就多少;2013年7月15日晚,其从“大眼”的猪栏里拉到村里一个废弃的厂房空地上,车程约10多分钟,“大眼”叫其帮忙拉去私自屠宰,拉了十多头猪,每头约100斤左右;当晚在屠宰场的有其和儿子还有两个宰猪工人,“大眼”还带过去两个年轻人,共七个人,在警察到之前,“大眼”和那两个年轻人就走了;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父亲周某戊是其老板,运猪的车是其父亲的一部粤B×××××的白色庆铃货车,案发当日中午,其接到老板的电话让其把车开到××,老板在白泥坑等,在路上又搭了人上车到××,老板带路,约19时,到了××之后就到猪栏拉猪拉到另一个地方去宰,其和老板负责开车运送猪,另两名外地男子负责杀猪,另有两三个打杂的人,之后,民警过来,有3名男子逃跑;其之前帮“大眼”拉过3次猪,该屠宰点没有牌照;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有牌照的屠宰场工作过数年,2013年7月15日18时,其接到刘某的电话叫其一起去帮人杀猪,18时30分,其就坐着一名男子开的车从深圳到××,当时车上还有另一名男子;到了××××村的某铁皮房后,开车的司机和另一名男子就把猪用开水烫好,其就拔毛,刘某负责杀猪,之后民警就到了;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有牌照的屠宰场工作过数年,自2013年7月10日开始在案发的屠宰场杀猪,2013年7月15日约18时,其和唐某在深圳市××区××路边等,当时老板“大眼”没过来,司机周某丙就开车搭他们到××,其和唐某负责杀猪,周某丙和周某戊负责拉猪。该屠宰点没有牌照;证人周某己的证言,证实租其仓库的人是周某甲,花名叫“大眼”。周某甲租其仓库是其经手的,当时周某甲还带了“肥佬”;证人周某庚的证言,证实其仓库租给他人的是其儿子周某己经手的,具体情况周某己才知道;7、书证,××畜牧兽医站证明,证实案发现场有宰杀和未宰杀的猪共14头,其中7头未宰杀的猪呈病态残猪样,每头重约100斤,称全部猪只重量为1400斤,经检查,该站点无任何动物产品检疫证明;8、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在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9、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其介绍周某戊租用周某庚的场地用于屠宰精神状态不好的猪,其卖过一些精神状不好的猪给周某戊屠宰。其花名叫“大眼”。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兰审 判 员  陈伟明人民陪审员  廖丽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惠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