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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9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杨玉丽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拱墅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丽,冯天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拱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9818号原告杨玉丽。委托代理人郑琪,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天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汪建军。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利燕,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拱墅支公司。负责人袁红琴。委托代理人宣丹阳。原告杨玉丽与被告冯天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拱墅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琪,被告冯天鹏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利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丽诉称,2014年3月10日16时00分,冯天鹏驾驶浙A1XX**小轿车行驶至中春路XXX号时,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治疗,并多次前往该院复查。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天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18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冯天鹏是事故车辆驾驶员,人寿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永安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现三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对原告的损失:医药费66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597.5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9,2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冯天鹏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冯天鹏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50万元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请法院依法审核,同意承担交强险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责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同意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0元,营养费认可2,700元,误工费认可按1,82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3,600元,伤残赔偿金的意见与人寿保险公司一致,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不予认可,物损无证据不认可,拐杖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用亦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不同意承担。上述费用超交强险部分由其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之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沪A1XX**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伤后即被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胫骨骨折,同年3月25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4,188元,其中669.40元由原告支付,33,518.60元由冯天鹏支付。冯天鹏另支付护理费800元、拐杖费120元及住院用品费77元。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受托于2014年9月18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玉丽肢体交通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诉讼中,原告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就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达成一致意见: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赔偿5万元;护理费(含二期)赔偿4,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冯天鹏提供的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拐杖费发票、住院用品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承保浙A1XX**小轿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已作出认定,现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永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冯天鹏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就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均在交强险限额内,现原告与人寿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医药费,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予以核定。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及其伤情酌定为300元。衣物损酌定为200元。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损失且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且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拐杖费用系为原告恢复伤情所用,应计入残疾辅助器具费项下,且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用品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冯天鹏自行承担。综上,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确认如下:医药费34,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三项共计50,000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65,12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29,988元。鉴于冯天鹏已支付34,438.60元,故由永安保险公司返还冯天鹏29,988元,人寿保险公司返还冯天鹏4,450.60元,人寿保险公司尚需支付原告60,669.4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玉丽60,669.40元,返还被告冯天鹏4,450.6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拱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冯天鹏29,9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09.69元,由被告冯天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