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城法民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区远宏贸易商行与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区远宏贸易商行,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城法民二初字第10号原告:广州市白云区远宏贸易商行。投资人:阳志勇。委托代理人:康志勇。委托代理人:符春应。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劳锦强。委托代理人:叶栋良。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负责人:余健财。原告广州市白云区远宏贸易商行(以下简称远宏商行)诉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平建安公司)、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开平建安阳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宏商行的投资人阳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志勇、符春应,被告开平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栋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平建安阳江分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宏商行诉称:被告开平建安阳江分公司因承建阳江核电后勤基地安宁路工程项目需向原告购买钢材,2011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开平建安阳江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双方就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特别约定被告开平建安阳江分公司收货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否则要每日承担千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要求提供了钢材给被告开平建安阳江分公司,但被告开平建安阳江分公司却没有如期支付货款给原告。2012年10月12日,经结算,原告与被告开平建安公司又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之补充协议》,双方确认至2012年10月31日止,被告开平建安公司及其授权的阳江分公司尚欠原告钢材材料款2405367元(含利息)。2012年11月9日,被告开平建安公司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再一次明确尚欠原告钢材材料款2405367元,并承诺从2012年10月31日起因拖欠的款项所产生的利息按《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支付。签写《承诺书》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5367元,余款200万元及相关违约金至今未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欠款200万元和违约金(从2012年10月31日开始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每天千分之零点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所诉事实和请求向本院提供了《钢材购销合同》两份、《﹤钢材购销合同﹥之补充协议》、《委托书》、《承诺书》、支票3张等证据。被告开平建安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购买原告的钢材,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若赵汝忠购买原告的钢材,应由赵汝忠承担一切责任。为查明案件事实,请求法院追加赵汝忠为本案共同被告。3、原告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之补充协议》和《承诺书》所盖有“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不是我公司的真实印章。4、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被告开平建安公司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受案通知》、《证明》。被告开平建安阳江分公司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远宏商行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阳志勇,康志勇是原告的员工,负责商行的业务工作。被告开平建安公司于1996年8月12日登记成立,是一间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826000元(实收资本为人民币80826000元),法定代表人劳锦强。被告开平建安阳江分公司于2009年3月4日经工商登记成立,是被告开平建安公司属下分公司,负责人是余健财。被告开平建安阳江分公司因承建阳江核电后勤基地安宁路工程项目需要而向原告远宏商行购买钢材,双方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购货方(简称甲方)开平建安阳江分公司,供货方(简称乙方)远宏商行。甲方因承建阳江核电后勤基地安宁路工程项目所需向乙方购买钢材约150吨;付款方式为甲方在7月15日前结算付清该批钢材货款给乙方;乙方指定阳志勇为收款人,并由乙方开具盖有公章的收据。其他人签字或白纸打收款无效,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或甲方直接还款至乙方指定账户;违约责任包括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在规定的时间内付清所欠乙方款项,不得以任何借口逾期支付,如逾期支付,甲方每日按应付未付货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作为付给乙方的经济补偿;合同还约定了订购钢材的标准、价格以及送货方式等。原告远宏商行和被告开平建安阳江分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盖章。2011年6月26日,被告开平建安阳江分公司与原告远宏商行又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购货方(简称甲方)开平建安阳江分公司,供货方(简称乙方)远宏商行。甲方因承建阳江核电后勤基地安宁路工程项目所需向乙方购买钢材约1000吨;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三十天内甲方将该批钢材款付清给乙方;乙方指定阳志勇、康志勇为收款人,并由乙方开具盖有公章的收据,其他人签字或白纸打收款无效,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包括甲方必须保证所开出的支票不被银行退票,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在规定的时间内付清所欠乙方款项,不得以任何借口逾期支付,如逾期支付,甲方每日应按应付未付货款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作为付给乙方的经济补偿;合同还约定了订购钢材的标准、价格以及送货方式等。原告远宏商行和被告开平建安阳江分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开平建安阳江分公司供应钢材,被告开平建安阳江分公司在收货后只支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9月20日,被告开平建安阳江分公司出具《委托书》给原告,《委托书》记载:“阳江核电基地开发有限公司:现欠康志勇核电科研楼钢筋款¥2405367元。中秋节前按工地实际收取进度款按能力支付。在工程竣工验收的收取比例按实际情况支付。余额款项由核电基地开发有限公司结算后一次性代理支付还清。”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开平建安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之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至2012年10月31日止,甲方(含甲方及甲方授权的开平建安阳江分公司)欠乙方(原告)包含利息款2405367元钢材材料款。甲方委托阳江核电后勤基地安宁路工程项目业主单位(阳江核电基地开发有限公司)代支付给乙方,委托支付时间为该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该项目业主单位从甲方的工程结算款中一次性扣除该款代甲方支付给乙方;等等。签订协议后,被告开平建安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主要约定:由我以开平建安公司名义承建的阳江核电办公科研后勤基地安宁路项目,至2012年10月31日止,欠贵公司(原告)包含利息款人民币2405367元钢材材料款;经双方协商,现承诺如下:所欠钢材材料款2405367元,在2012年11月12日支付给原告405367元,余款在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不少于100万元,其余款项委托阳江核电后勤基地安宁路工程项目业主单位阳江核电基地开发有限公司代支付给贵公司(原告),支付时间为该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阳江核电基地开发有限公司从工程结算款中一次性扣除该款代支付给贵公司(原告);从2012年10月31日起因拖欠贵公司(原告)款项所产生的利息按《钢材购销合同》相关条款支付给贵公司(原告)。出具《承诺书》后,被告开平建安阳江分公司支付了钢材材料款405367元给原告,尚欠原告钢材材料款200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庭审中,被告开平建安公司辩称其没有欠原告的货款,并称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之补充协议》和《承诺书》上所盖的印纹是伪造的,不是其的真实印章所盖,并向本院申请对上述印纹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钢材购销合同〉之补充协议》和《承诺书》中“开平建安公司的印纹”的真伪进行鉴定,后被告开平建安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撤回了上述鉴定申请。原告则称《﹤钢材购销合同﹥之补充协议》和《承诺书》是被告开平建安阳江分公司的代理人赵汝忠与原告签订后,将《﹤钢材购销合同﹥之补充协议》和《承诺书》拿回被告开平建安公司处加盖公章的,按常理该盖章是真实的;被告开平建安阳江分公司是被告开平建安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开平建安公司依法应对被告开平建安阳江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并将第一项请求变更为:被告开平建安阳江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200万元和违约金(从2012年10月31日开始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每天千分之零点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被告开平建安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又查明,被告开平建安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向开平市公安局报案,控告赵汝忠有在《﹤钢材购销合同﹥之补充协议》和《承诺书》上所盖的印纹是涉嫌伪造其公司印章的行为。开平市公安局已经受理被告开平建安公司的上述控告,但未提供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明开平市公安局已立案侦查。为此,被告开平建安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再查明,康志勇是原告的业务员,负责原告的业务工作。康志勇亦到庭确认,被告开平建安阳江分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出具的《委托书》(记载:“阳江核电基地开发有限公司:现欠康志勇核电科研楼钢筋款¥2405367元。中秋节前按工地实际收取进度款按能力支付。在工程竣工验收的收取比例按实际情况支付。余额款项由核电基地开发有限公司结算后一次性代理支付还清。”)上记载被告开平建安阳江分公司所欠的钢筋款2405367元,实际是尚欠原告的钢筋款,因其是原告的员工,负责与客户进行钢筋买卖业务,故被告写欠其的钢筋款。诉讼中,被告开平建安公司以赵汝忠是本案讼争货物的实际购买人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赵汝忠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作为(2014)阳城法民二初字第10号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开平建安公司申请追加赵汝忠为本案共同被告的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两份、《﹤钢材购销合同﹥之补充协议》、《委托书》、《承诺书》、支票3张,被告开平建安公司提供的《受案通知》、《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开平建安阳江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被告开平建安公司答辩的抗辩权利以及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远宏商行在与被告开平建安阳江分公司签订上述两份《钢材购销合同》时,原告远宏商行在合同上盖其印章进行确认,而原告远宏商行系个人独资企业,依法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远宏商行与被告开平建安阳江分公司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两份,进行钢材买卖,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从原告远宏商行和被告开平建安阳江分公司签订的两份《钢材购销合同》,结合被告开平建安阳江分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出具给原告的《委托书》记载的内容:“阳江核电基地开发有限公司:现欠康志勇核电科研楼钢筋款¥2405367元……”和证人康志勇的证言等证据综合分析,可以认定至2012年9月20日止,被告开平建安阳江分公司尚欠原告钢筋款2405367元,扣除已支付的405367元,尚欠200万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钢材)给被告的义务,被告开平建安阳江分公司亦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给原告的义务,但被告开平建安阳江分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00万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开平建安阳江分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20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尚欠货款的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零点五计算,从2012年10月31日起计至付清偿收取款项之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开平建安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而被告开平建安阳江分公司是开平建安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开平建安公司应对其设立的分公司被告开平建安阳江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开平建安公司辩称因其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向原告购买钢材,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本案所签订的两份《钢材购销合同》的合同主体均为原告和被告开平建安阳江分公司,被告开平建安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实上是赵汝忠以被告开平建安阳江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钢材,故其辩称赵汝忠是本案货物的实际购买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开平建安公司以已向开平市公安局报案,控告赵汝忠有在《﹤钢材购销合同﹥之补充协议》和《承诺书》上所盖的印纹是涉嫌伪造其公司印章的行为,开平市公安局已经受理上述控告,而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由于被告开平建安阳江分公司是开平建安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管公安机关是否对赵汝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立案侦查,均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被告开平建安公司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尚欠原告广州市白云区远宏贸易商行货款200万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00万元的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零点五计算,从2012年10月31日开始至付清偿收取款项之日止)给原告广州市白云区远宏贸易商行,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20元,由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负担,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支付责任(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待被告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胜光人民陪审员 谢仕生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良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