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民一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安徽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六安市宝利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春松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宝利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春松,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二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民一初字第00086号原告:安徽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李劲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如全,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敏,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宝利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法定代表人:徐师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春松,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法定代表人:周泽道,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尚泓,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徽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志公司)诉被告六安市宝利德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德公司)、吴春松、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十铺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鼎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敏,被告三十铺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尚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利德公司、吴春松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志公司诉称:2011年4月1日,原告和被告宝利德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六安市金安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海马4S店综合楼土建和钢构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施工并通过验收交付使用。2013年7月20日,经各方确认,未付工程款295.9万元,被告吴春松表示逐月还款。后吴春松仅付100万元,下欠195.9万元,经多次催要,拒不支付。该工程系吴春松投资建设,为被告三十铺镇政府招商引资项目,吴春松、三十铺镇政府为工程款的支付提供书面��担保承诺,该两被告应承担连带付款之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1、被告支付工程款195.9万元;2、支付利息11754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宝利德公司、吴春松未到庭答辩。被告三十铺镇政府当庭答辩称:原告起诉三十铺镇政府的依据不具有合法性,我单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无连带清偿义务。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鼎志公司),证明原告企业登记信息情况。证据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宝利德公司)、身份证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企业登记信息情况和被告吴春松的身份情况,证明被告宝利德公司、吴春松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宝利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宝利德公司将海马4S店综合��的土建和钢构工程发包给原告公司承建。证据四、《承诺》一份,被告宝利德公司出具,证明原告承建被告宝利德公司的综合楼于2012年12月底完工,宝利德公司承诺在一个月内完成验收、决算及付款的义务,证明原告按约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理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证据五、《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竣工后,被告单位的负责人和相关部门组织进行了验收。证据六、《承诺书》一份,2013年2月4日,被告三十铺政府承诺确保海马4S店所占用土地不得转让、兑现工人工资、工程款如期到位,证明被告三十铺政府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证据七、《协议书》、《承诺履行书》各一份,被告吴春松购买了一汽海马4S店,与原告约定了付款时间,并承诺承担相关的一切法律责任,证明被告吴春松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三十铺���政府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由人民法院审查,我单位不是合同相对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由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对证据六,认为:1、不具有合法性,按照原告诉状所称,这份承诺书定性为担保承诺函,担保法明确规定,政府不能作为担保人;2、证明被告不是适格被告,不需要承担责任。承诺一确保土地不进行转让,政府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该宗地没有变更到他人名下。承诺二兑付工人工人问题,兑现对象是工人工资,不是在建工程款,更不是所有工程款。承诺四出具的背景是不得带工人上访,本承诺是为了解决上访问题;3、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4、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七,协议时间是2013年7月20日,被告三十铺镇政府出具《承诺书》的时间是2013年2月,原告于2014年7月提起诉讼,假如承诺书属担保函,根据本协议,主债务发生变更,债务人未经担保人同意重签协议。如果本协议是保证承诺,原告应在2013年8月4日前提起诉讼。上述证据六、七不能证明我单位系适格被告。被告三十铺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七,被告宝利德公司、吴春松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六,被告三十铺镇政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但因被告三十铺政府出具该承诺书后,原告鼎志公司作为债权人,许可被告宝利德公司所欠债务转移给吴春松,该转移未征得被告三十铺镇政府书面同意,且被告三十铺镇政府系机关法人,对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结合法庭调查,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1日,原告和被告宝利德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六安市金安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一汽海马4S店综合楼土建和钢构工程。开、竣工日期2011年4月26日、2011年7月26日,合同价款1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并完成工程。2013年2月4日,因涉及农民工工资发放问题,被告三十铺镇政府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一、确保江浩(宝利德公司原股东)在安徽金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辖区所征用在江浩名下的14.625亩不得转让,否则一切转让责任由政府负责。二、确保在2013年6月30日前兑现该公司在建海马4S店的工人工资。三、确保在审计后的工程款如期到位。四、承诺条件是被承诺方不得带工人到各单位上访,否则该承诺自行解除。2013��7月,被告宝利德公司出具承诺:1、工程由鼎志公司承建,于2012年12月底完工。2、该项工程已具备验收条件,鼎志公司已将决算报告送至宝利德公司。3、宝利德公司承诺在一个月内完成验收、决算及付款。同年7月20日,江浩(甲方)、李如全(乙方,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吴春松(丙方)确认涉案工程款为410万元(含材料和工资);已付132.5万元,现宝利德公司由丙方购买,就下欠工程款支付一事,三方达成如下协议:经三方确认未付工程款277.5万元(不含两部没有入户车辆,价款18.4万元。丙方确保该两辆车入户,否则乙方换车,丙方再支付给乙方18.4万元)。二、经甲方同意,丙方于2013年8月10日前付工人工资款40万元。该款付后,乙方应无条件撤走在该公司的一切人员和物件。三、尚欠乙方余款丙方从2013年9月开始,以每月15日前付乙方20万元,直到237.5万元付清为止。如预(应为逾)期不付,乙方可返回工地。四、此协议三方自愿达成,签字生效及其他内容。被告宝利德公司、原告鼎志公司分别在甲方江浩、乙方李如全签名处加盖印章,吴春松在丙方处签名。该协议订立后,被告吴春松陆续付款100万元。对下欠工程款,吴春松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履行书》,承诺在正月十五(2014年2月13日)之前,支付给李如全工程款20万元,如不支付自愿将4S店租金由李如全代为收取,抵偿余下工程款,直至结清,如未履行,造成一切法律责任及后果本人自愿承担,另将租赁合同原件交与李如全,并通知第三方签字认可,如正月十五支付到位,双方按原合同执行。吴春松、李如全均在该承诺书上签名。因被告吴春松未履行协议及承诺书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鼎志公司遂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鼎志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三十铺镇政府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鼎志公司承建被告宝利德公司的六安市金安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一汽海马4S店综合楼土建和钢构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双方就工程总价款及尚欠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就被告宝利德公司应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的义务转移给第三人,即本案被告吴春松达成协议,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均在协议书上签名、盖章,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吴春松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鼎志公司诉请其支付下欠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宝利德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因三方债务转移协议约定,被告宝利德公司将其债务转移给第三人吴春松。虽然该协议同时载明被告宝利德公司一汽海马4S店由被告吴春松购买,但原告提供的被告宝利德公司工商信息查询单所载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师涛,���东为姚敏、徐师涛,不能证明被告宝利德公司已变更到被告吴春松名下,故原告要求被告宝利德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三十铺镇政府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关于利息问题,因各方在债务转移协议中并无被告吴春松逾期支付工程款应付利息的相关约定,原告该项主张应自其起诉之日起,以欠付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春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安徽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195.9万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14年7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鼎志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12元,由被告吴春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张胜钧审判员 张海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第二十三条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