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中中法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耿丽红与昔阳县鑫盛洗煤厂、文艮姣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丽红,昔阳县鑫盛洗煤厂,文艮姣,张爱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中中法民初字第54号原告耿丽红,女,1988年2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鹏,男,系耿丽红之夫。被告昔阳县鑫盛洗煤厂,住所地:晋中市昔阳县乐平镇坪上村口。法定代表人文艮姣,该厂厂长。被告文艮姣,女,1963年7月27日生,汉族。被告张爱生,男,1961年3月28日生,汉族。原告耿丽红诉被告昔阳县鑫盛洗煤厂(以下简称鑫盛洗煤厂)、文艮姣、张爱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丽红之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盛洗煤厂、文艮姣、张爱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丽红诉称,2013年3月25日,因被告文艮姣经营的被告鑫盛洗煤厂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张爱生担保,被告文艮姣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文艮姣再次通过被告张爱生担保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4年2月2日,被告文艮姣在原告经营的洗煤厂拉走精煤3340.9吨,计煤款147万元,一直未将煤款支付原告。在2014年7月16日,给原告打下了欠煤款147万元的欠条。上述款项共计547万元,至今被告未将此款偿还给原告。多次追要未果,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及欠款共计547万元。被告鑫盛洗煤厂、文艮姣、张爱生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因被告文艮姣个人独资经营的被告鑫盛洗煤厂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张爱生担保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文艮姣再次通过被告张爱生担保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第一次借款时间约定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第二次借款时间约定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2014年2月2日,被告文艮姣在原告经营的洗煤厂拉走精煤3340.9吨,计煤款147万元,一直未将煤款支付原告。在2014年7月16日,给原告打下了欠煤款147万元的欠条。上述款项共计547万元,至今被告未将此款偿还给原告。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由文艮姣出具的借条2张,借条上载明担保人为张爱生,未注明是什么形式的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限;欠条1张,载明经手人为文艮姣。对上述事实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被告鑫盛洗煤厂、文艮姣、张爱生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但由于被告文艮姣在本院另有案件,其前来本院处理该案时,本庭得知后,对其进行询问,其对本案欠款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认可。本院认为,第一,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文艮姣由于其所经营的被告鑫盛洗煤厂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并在经营鑫盛洗煤厂期间拉走原告精煤形成欠款,借款及所欠货款均拖延未予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鑫盛洗煤厂、被告文艮姣共同偿还此款,因被告鑫盛洗煤厂系被告文艮姣个人独资企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鑫盛洗煤厂及被告文艮姣共同偿还借款及欠款547万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张爱生为被告文艮姣向原告的两次借款提供了保证,由于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确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未约定保证期间,耿丽红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对保证期间的规定,被告张爱生应当对被告文艮姣向原告所负的400万元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爱生作为担保人,依据法律规定,其对昔阳县鑫盛洗煤厂、文艮姣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昔阳县鑫盛洗煤厂、文艮姣追偿。故,对原告针对被告张爱生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昔阳县鑫盛洗煤厂、文艮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耿丽红借款及欠款共计人民币547万元;二、被告张爱生对上述款项中的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之责;三、被告张爱生在对被告昔阳县鑫盛洗煤厂、文艮姣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昔阳县鑫盛洗煤厂、文艮姣追偿。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90元,由被告昔阳县鑫盛洗煤厂、文艮姣、张爱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寇永俊审 判 员 许 俊代理审判员 元晓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介 楠